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一三五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碗、筷、壺、鍋、鍋鏟、咖啡壺、紅茶濾泡器、製西點模子、保鮮盒、牙刷、電動牙刷、洗臉刷、洗澡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毛刷、棕刷、鞋刷、海棉刷、馬桶刷、洗衣刷、銅球刷、油漆刷、油漆用滾筒刷、豬鬃、髮梳、髮刷、陶瓷製花瓶、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塑膠花瓶、風鈴、水晶製、玻璃製、陶瓷製裝飾品、擺飾品、鞋撐、鞋拔、燙衣板、燭台、裝飾燭台、捕鼠器、蒼蠅拍、洗衣網、玻璃罐、玻璃瓶、玻璃珠、花紋玻璃、水晶玻璃、隔音玻璃、安全玻璃、浮雕玻璃、彩色玻璃、耐熱玻璃、汽車玻璃、防火玻璃、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滴漏計時器、鳥籠、飼料糟、烤架、酒水器、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工作手套、抹布、水桶、海棉、垃圾桶、菜瓜布、臉盆、浴盆、牙膏架、牙刷架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一五七七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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