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第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搶奪前科(其因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失業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其所有之黃色毛巾遮蓋以避免警方循線查緝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遮避臉部面容,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年邁之乙○○獨行於暗巷,將黑色皮包斜背於身上,因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騎乘機車駛近乙○○,並將機車暫停於路旁,下車步行至乙○○身後,徒手從後方以強暴方式將乙○○強行抱住,乙○○遭襲,以雙手緊抓其斜背於身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並掙扎抵抗,惟仍因遭甲○○強行抱住,而不能抗拒,掙扎間甲○○強行扯斷乙○○上開皮包之肩帶,並扯傷乙○○雙手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扯斷皮包肩帶強取皮包後,迅即逃逸,乙○○大聲呼救,恰為路人 楊仁宏 目擊,遂沿路追躡甲○○,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楊仁宏追躡甲○○,乃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扯斷被害人乙○○之皮包肩帶,強取被害人皮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搶奪被害人皮包,見被害人狀似要跌倒,乃將其扶正,並未自後抱住被害人之腰部,亦未與被害人拉扯。當時被害人皮包內並無現金,所謂皮包內之一千三百五十元,係被害人於警局時,自口袋中拿出,本案應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犯強盜案併案審理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尚難以強盜罪相繩及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 蔡永清 、 鄭詩欣 共犯強盜罪,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為辯。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有一男子從
背後將我抱住,強拉黑色肩背式皮包,因當很害怕被奪走,而將該皮包抱緊,並與他拉扯,該名男子將其手拉開,強行奪走皮包」、「他在強拉其皮包時,因拉金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騎機車先下車從後面抱住我的腰部,拉住我腰前的皮包,我的手一直抓住我的皮包,並一直掙扎,因為他的手也抓住我的皮包,所以我的手也被他抓傷,但只是小傷」、「他搶我皮包的過程沒有很久,但也不只一分鐘」、「我有抵抗,但力氣不夠,我就是身上一直動,手就是抓我的皮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楊仁宏證述:其見被害人與被告拉扯,被告強取被害人皮包後,因被害人高喊搶劫,乃一路追躡被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復有贓物領據、被害人手指受傷之照片二幀、被告機車車牌遭黃色毛巾圍住之照片及黑色安全帽等照片在卷可憑。衡諸,被害人係年近六十花甲之長者,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若非親身經歷其情,當無陳述若此明確之理,被害人之指訴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初次調查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自白核與被害人之指訴及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核係畏罪情虛之詞,無足憑採。
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等語。本院衡諸,被告
於案發時,欲抓扯被害人之皮包,係施以自後強行抱住被害人硬扯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年近六十歲,復患有心臟疾病等情,業經被害人敘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害人遭被告自背後強行抱著後,極力掙扎抵抗,時間長達一分鐘以上之久,以被害人身體狀況及當時身處暗巷,四處無人之環境下,最後仍遭被告將皮包肩帶扯斷而強行取走皮包,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對被害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㈣公設辯護人及被告均辯稱:本案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蔡永清、鄭詩欣共
犯之強盜罪,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必須各罪間具有下列三個要件,始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⑴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⑵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⑶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本件被告之強盜犯行,與其另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他人共犯之強盜犯行,除時間上已相距三月之久外,犯罪之手段、場所及動機,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係「臨時起意」,當時其讓鄭詩欣載,出去逛逛,於回家途中,突然見一對情侶,蔡永清提議要去搶劫,因該處距離蔡永清家很近,蔡永清即回家拿取水果刀抵住該名男子,取得財物後,即一起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復稱:「當時我們只是分騎兩部機車出去逛逛,後來湊巧看到適合的情形,才出手行搶,當時見一對情侶在講話,是蔡永清提議要作案,我們才下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共同強盜犯行,係經蔡永清之提議始決意強盜取財,確係被告臨時起意,與連續犯須於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之要件並不相侔,縱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強盜取財行為,在法之評價上與本案為同一罪名,亦不能成立連續犯,亦即該犯行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及原審自無從併予斟酌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對被害人施行強暴手段而將被害人之雙手手指扯傷,該被害人之傷害,為被告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復未經被害人告訴,爰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右手曾傷及神經,目前無知覺,而無法找到工作,及其前科、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認被告犯強盜案所戴之黑色安全帽乙頂,及用以蓋住機車車牌之黃色毛巾乙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