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乙○○、 鄭文永 (起訴書誤載為戊○○)三人(丁○○、乙○○、鄭文永三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均緩刑四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乙○○、鄭文永,駛至桃園縣○○鄉○○街○○○號旁空地,共同徒手將甲○○○所有置放該處之檜木材三十五根(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竊取之,得手後,適為鄰居 郭先圖 察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丁○○說要蓋雞寮,就開車來載我和乙○○等人到現場,現場沒有圍牆,沒有門鎖,木材就直接放在空地上,我和乙○○等人就直接搬走,我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丁○○有在一紙盒上寫『木頭是我們搬走的,如木頭還要用,我們就再搬回來,或我們向你們買』等字並留下他的電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乙○○、鄭文永及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領據一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與丁○○、乙○○、鄭文永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搬運木材之行為,固據被告丙○○、乙○○等人於警詢時供稱「偷木材時為警方查獲」云云(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九頁),被告丙○○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如何偷模板?」時,丙○○等四人均回答:「我們一起偷得,要用來搭雞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半用手『搬』,四人都『搬』到由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證人鄭文永於警詢時則供稱:「去空地『搬』木材;提議一起去『搬』,『搬』回來去做雞舍」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亦供稱:「是丙○○跟我說要去『搬』的,並叫我去借車;因為一起去,所以就幫忙一起『搬』會比較快」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查被告丙○○與丁○○、乙○○、鄭文永等人對其等在前述時地拿取木材之行為,或稱係「偷」,或稱係「搬」,前後供詞並不一致,似對於「偷」及「搬」之文義及其區別有不甚明瞭之處,是以被告丙○○及乙○○於警詢時稱「偷木材」云云,是否真有竊盜之故意,不無疑問?否則被告丙○○及丁○○等人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搬木材」而非「偷木材」?是以被告丙○○四人在搬取木材時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
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搬走的時候,有問路邊的人,且也有等一下才搬的,丁○○是將寫好的字條丟在塑膠製的帆布下面。因為不是我寫的,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我也沒有講這件事。」(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多,是否開自用小客車載乙○○、丙○○、鄭文永至桃園縣○○鄉○○街○○○號空地搬了三十五支檜木到車上?)是的。因為我之前開計程車生意不好,曾經開計程車到那邊看到有木頭,我想要養雞,要蓋雞舍,才想到要去那裡搬,當時我確有在一面紙盒的厚紙板上面寫:『木頭由我搬走,如果還要用,通知我,我會再運回來』。我是從車上拿出面紙盒來使用。我在面紙盒上面寫『我的姓名、電話』。我寫好之後用木頭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此外,證人鄭文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丁○○是否有寫字條?)他有寫電話號碼,其他寫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認字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伊放置桃園縣○○鄉○○街○○○號旁空地上之木頭有被人搬放車上,伊到現場並未看到有字條,但是因木頭堆有縫,有可能被告所說的字條掉入木頭縫裏面,所以未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丙○○與丁○○等人共同搬取被害人之木材,當時用紙盒的厚紙板書寫自己之姓名與電話,並載明:「木頭由我搬走,如果還要,請通知我,我會再運回來」等語,則在其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顯與一般竊取他人之物不欲為人所知之竊盜犯行,並不相符。
㈢、至於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丙○○與丁○○等人於未告知被害人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木材搬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贓物領據一紙,僅能證明被害人領回被告丙○○所搬運之木材,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丙○○與丁○○、乙○○、鄭文永等人雖有共同搬取木材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竊盜罪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論以竊盜罪責。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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