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騎乘車號000〡四七九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街駛出進入雙向各二車道之大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貪圖便利先沿大新路路邊白色實線外之道路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逆向行駛,迨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車行至大新路大新幹三號前停車俟機欲穿越大新路至對向車道往大園方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〡三二三號機車,沿大新路順向行駛欲往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有機車橫越道路之狀況,致甲○○發現時已無法避開而在往桃園方向車道上以車頭猛力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二人同時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傷性氣腦、顏面骨骨折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述時地因貪圖便利而逆向行車並穿越道路有過失,惟辯稱伊沒有突然轉向,而且伊當時有停下來,看清左右沒來車才轉過去,對方騎太快才撞上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依附卷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碰撞後分別倒於○○鄉○○路往桃園方向路中白色虛線兩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顯示兩車碰撞地點在大新路往桃園方向路中白色虛線附近,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已由路邊駛進車道之中心處而與該車道呈九十度垂直狀態,參以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採取閃躲動作而係直接撞擊被告之機車,此再參諸告訴人之供述及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視線清楚,路況良好,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應可看見對方,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認係被告自認其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足使其穿越道路,告訴人方面則認以其車速應可快速通過被告之機車,詎兩人均計算錯誤,故肇致本件車禍。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案發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色實線)之道路,不得任意穿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該項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傷性氣腦、顏面骨骨折及胸部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甲○○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有機車橫越道路之狀況,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鑑定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緣於被告逆向行駛機車,告訴人則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惟該鑑定意見書,除據告訴人甲○○在警訊之陳述外,未見有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對於前述鑑定結果,顯係執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鑑定,自難資為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