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九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於其駕車向左切之際,適 林思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門撞及林思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把手而倒地,致林思鈺受有頭部撞傷、唇部撞裂、雙手雙腳擦傷及右肩撞傷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
二、經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依法須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且並無免罰或其他處罰可資裁量,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從輕裁量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合,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以開計程車為業,一向為優良駕駛,不曾發生交通事故,此次不慎擦撞,已與林思鈺小姐以六萬元達成和解,若賠償和解金後又須吊扣駕照,將使抗告人生活家計陷入困境,請求勿吊扣駕照,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