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偉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被告羅建弘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0、16808、18489、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偉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廠牌為sony牌及nokia牌之行動電話貳隻,均沒收。
羅建弘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緣 周啟偉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糾紛,因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心生怨懟,伺機報復,遂指示 吳俊翰 、 臧維林 (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其殺害周啟偉。吳俊翰、臧維林為求作案順利及規避查緝,要求王福偉、羅建弘為其等辦理臺胞證及竊取機車,並交付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予羅建弘供作聯絡之用。王福偉、羅建弘明知吳俊翰、臧維林意圖狙殺周啟偉,仍均基於幫助殺人之單一犯意,而同意幫助吳俊翰、臧維林,並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前某日,羅建弘取得吳俊翰、臧維林之
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照片後交付予王福偉,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王福偉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富友旅行社」,將前開證件及照片交付予不知情之富友旅行社董事長 朱梅芬 ,以為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間,王福偉復至富友旅行社拿取辦妥之臺胞證,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將臺胞證交予吳俊翰、臧維林,以供其等阻殺周啟偉後潛逃至大陸地區。㈡於101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羅建弘與王福偉一同搭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王福偉持羅建弘自備之鑰匙發動不知情之 劉月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羅建弘先徒步行走至臺北市○○區○○路○○巷,王福偉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與羅建弘會合,並騎乘所竊得之前開機車,由王福偉附載羅建弘一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旁之巷子內,並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上,以供吳俊翰、臧維林作為阻殺周啟偉之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6時5分,吳俊翰、臧維林經羅建弘通知而取得前開機車,由臧維林附載吳俊翰尾隨由 鄧立忠 駕駛、周啟偉乘坐在右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10分,俟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停等紅燈時,吳俊翰可預見人體之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含有人體重要之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腦部、動脈及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死亡之可能,且明知周啟偉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鄧立忠乘坐於駕駛座,竟與臧維林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拿出其預先放置在單肩背包內之 德國 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近距離朝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射擊10餘發子彈,子彈貫穿車窗玻璃擊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致鄧立忠受有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周啟偉則倖未受傷。後吳俊翰、周啟偉騎乘上開機車反向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15分,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㈢於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15分起至50分止間,羅建弘經吳俊
翰通知,其等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會合,臧維林交付予羅建弘袋子1只(內含吳俊翰、臧維林作案用之衣服2件、手套2副、口罩1個)及安全帽2頂,指示羅建弘丟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河濱公園,羅建弘果至某河濱公園丟棄上開物品。嗣後經警調閱槍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前揭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陸續查獲王福偉、羅建弘,並在王福偉身上扣得吳俊翰、臧維林身份證各1張,及供其與吳俊翰、臧維林聯絡用廠牌為SONY牌、顏色為黑色之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於同年8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旁之鐵皮屋頂,查獲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啟偉、鄧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福偉、羅建弘2人除均坦誠竊取劉月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外,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辯稱:並不知道行竊機車係要用來槍殺告訴人周啟偉,伊以為只是要去嚇嚇之,但沒有想過要如何嚇告訴人周啟偉云云;被告王福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王福偉知道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指示其去偷車目的係為教訓一個人,而被告王福偉之犯行需視幫助之實質內容而定,本案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若不使用被告王福偉所竊取之機車,仍可達到槍擊之目的,故被告王福偉之行竊行為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槍擊行為無關;被告王福偉也不知道竊車係要供作槍擊之用,所以應僅成立竊盜罪,不應成立幫助殺人罪;又正犯吳俊翰近距離對周啟偉坐車開槍,卻僅擊發座位外緣,可認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槍擊行為目的僅係恐嚇,而非殺人云云;被告羅建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羅建弘僅知道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要去教訓「 偉偉 」,並不知道有持槍,而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若要置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於死地,豈會只朝座位後方車門邊開槍,是共犯吳俊翰、臧維林應僅成立恐嚇或傷害罪,故被告羅建弘亦僅應成立幫助恐嚇或幫助傷害罪云云。經查,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就前揭竊取被害人劉月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月荷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第67-68頁),並有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竊取前開機車前之探勘照片及被告王福偉騎乘前開機車附載被告羅建弘行經臺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號等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頁、第103頁),足證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就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槍擊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舉是否出於殺人犯意,及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是否有前揭事實欄㈠、㈢所示幫助行為,且對於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欲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行為是否有所預見及認識?㈡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槍擊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舉是否出於殺人犯意一節:
⒈於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5分,正犯吳俊翰、臧維林騎乘被告
王福偉、羅建弘竊取之前揭機車,由正犯臧維林附載正犯吳俊翰,尾隨於告訴人鄧立忠駕駛、告訴人周啟偉坐在右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10分,俟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停等紅燈之際,正犯吳俊翰拿出其預先放置在單肩背包內之德國WALT
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近距離朝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射擊10餘發子彈,子彈貫穿車窗玻璃擊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致告訴人鄧立忠受有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啟偉則倖未受傷。後正犯吳俊翰、周啟偉騎乘上開機車反向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15分,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聲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黃伯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區○○路○○○巷○○○○路00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第48-49頁),復有新店分局轄內 鄧立中 (應為鄧立忠之誤)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鄧立忠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101年7月2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第20-26頁、101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第16-106頁、101年度偵字第19151號卷第53頁、第208-214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正犯吳俊翰、臧維林究竟有無殺人犯意一節,據證人林聲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正犯吳俊翰、臧維林騎乘之機車跟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而負責開槍之正犯吳俊翰坐在機車後座,如果慣用右手,必須左手抓正犯臧維林肩膀,右手繞過其左手之上或之下,加上該機車在行進中,自然無法很精確地瞄準,故子彈才會打到車子外緣。倘若子彈目標僅係車子外緣,何須朝後座射擊10餘發,且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距離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僅距離1公尺左右,其等所持用之槍枝殺傷力足以透過車窗而打死人,該自用小客車內確實亦採集到彈頭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證人林聲揚之證述雖係以其等開槍距離、擊發數目、現場勘查結果等推測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有殺人犯意,惟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準此,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聲揚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擔任員警數年,常有處理槍擊案件之相關經驗,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係以個人實際多次辦案經驗為基礎,且其係本案承辦員警,於第一時間接觸本件槍擊案之查獲、勘查等過程,其陳述無可替代,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得以證人林聲揚之證言為證據。
⒊再互核新北市○○區○○路○○○巷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新
店分局轄內鄧立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之內容,可徵正犯吳俊翰、臧維林已先在新北市○○區○○路○○○巷等待,俟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旋即持用前揭槍枝集中向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射擊,而經鑑定結果,至少有10顆子彈係由前揭扣案手槍所擊發。
執此足以推知,共犯吳俊翰、臧維林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多達10餘發子彈,且射擊點均集中於告訴人周啟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顯見正犯吳俊翰、臧維林確係有殺害告訴人周啟偉之犯意彰彰甚明;又一般人當可預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與前座並無遮蔽,且距離甚近,縱使槍枝射擊目標係後座之乘客,仍有可能擊發至前座之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既然知悉告訴人周啟偉係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自然確知必有為告訴人周啟偉擔任駕駛之人乘坐在駕駛座,卻仍決意朝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故其等亦有殺害乘坐於駕駛座之鄧立忠之犯意至為明灼。
⒋此外,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
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對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猶立於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所乘坐之車輛僅間隔約1公尺,近距離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該自用小汽車之右側後座車窗射擊,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胸部、頭部自有可能受槍擊,事後告訴人鄧立忠雖僅受有子彈射入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啟偉倖未受傷,惟綜觀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所使用之兇器、射擊過程、相對位置及下手部位,足認正犯吳俊翰、臧維林確有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之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⒌綜上,堪認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槍擊告
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洵堪認定。被告王福偉、羅建弘雖均辯稱:從子彈擊發位置僅係該自用小客車外緣,可知正犯吳俊翰、臧維林僅係恐嚇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無殺害犯意云云,顯均係臨訟飾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是否確有前揭事實欄㈠、㈢所示之幫助行為一節:
⒈被告王福偉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持正犯吳俊翰、臧
維林之身份證、護照影本及照片,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富友旅行社」,為其等辦理臺胞證;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間,復至富友旅行社拿取辦妥之臺胞證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富友旅行社董事長朱梅芬先於警詢中證述:幫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之人外觀體型高瘦,身高約178公分,未配戴眼鏡,短髮,左手上臂有刺青圖案,即係指認照片編號3者,長相亦符合被告王福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為正犯臧維林在韓國出生,所以不能辦理香港簽證,必須辦理臺胞證,所以伊打電話給正犯臧維林,告知辦理臺胞證所需文件。於101年7月18日週三下午4時許,指認照片編號3之人將文件拿到旅行社交予伊本人,伊並告知指認照片編號3之人週五可以來拿臺胞證。於101年7月20日週五上午10時許,旅行社拿到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臺胞證,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指認照片編號3之人就來拿其等之臺胞證等語甚明,並指認編號3被告王福偉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156-159頁、101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第5頁),此外復從被告王福偉身上扣得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各1張可按,此情亦為被告王福偉所不否認,洵堪認定。又於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15分起至50分止間,被告羅建弘經正犯吳俊翰通知,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會合,正犯臧維林並交付袋子1只(內含吳俊翰、臧維林作案用之衣服2件、手套2副、口罩1個)及安全帽2頂,並受指示丟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河濱公園內等情,亦為被告羅建弘坦認在卷,此情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王福偉係由被告羅建弘交付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
、護照影本及照片後,始得至富友旅行社辦理臺胞證一節,據證人即本案被告王福偉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羅建弘於上星期六或上星期日,突然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件夾在套子裡交予伊,被告羅建弘說先放在伊的包包裡,伊便把東西收起來,後來被告羅建弘也沒有來拿證件,伊也忘了等語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144頁);其另於同年8月7日警詢中復證述:101年7月10幾號時,先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證件影本交予伊去南京東路1間旅行社辦理臺胞證;後於同年月22日,被告羅建弘又將其等證件交予伊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179頁反面);於101年8月14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羅建弘於101年7月21日至22日間,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件交予伊保管,沒事之後再交還予其等;於101年7月23日案發前一週,記得係週三,被告羅建弘在君悅酒店樓下飲料店拿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身份證影本及一張紙予伊,紙上面記載地址,叫伊去找朱小姐幫其等辦理臺胞證,辦件費用約4,800元,錢亦係被告羅建弘交予伊的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173-174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歷次向證人即被告王福偉確認是否與同案被告羅建弘有任何怨細糾紛,證人即被告王福偉均確認無,有前開訊問筆錄可憑;被告王福偉、羅建弘係自高中時代即結識之好友,並聯絡頻繁,此據被告王福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王福偉自無構陷被告羅建弘之動機及可能,是以,被告王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證稱係由同案被告羅建弘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件交付予伊,並指示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一節之證詞,應堪可採。雖證人即被告王福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剛好在君悅酒店樓下遇到正犯吳俊翰、臧維林,其等問伊有沒有空,共犯吳俊翰拿其等之身分證予伊至富友旅行社辦理臺胞證云云,然考諸被告王福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就時序及細節有所錯置,然隨時間更迭,人之記憶必有所衰退,惟其就確係被告羅建弘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件、照片等交付一情證述歷次證述均相符一致,職是,被告王福偉就細節部分模糊,但就大方向之證述明確一致之證述,洽可徵被告王福偉所證屬實;況再考量被告王福偉與被告羅建弘係多年好友,被告王福偉於當庭審理中,在被告羅建弘面前可能顧及其等交情,並考量正犯吳俊翰、臧維林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到案,自有可能出於迴護被告羅建弘而翻異前詞。是以被告王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被告羅建弘交付予被告王福偉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件並指示為其等辦理臺胞證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對於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欲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行為是否有所預見及認識一節:
⒈被告王福偉、羅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正犯吳俊翰
、臧維林指示為其等辦理臺胞證、竊車及丟棄物品等舉之目的係為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並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惟參諸被告羅建弘於本院101年8月10日調查程序中供承:
正犯吳俊翰事先交予伊兩支電話及新臺幣兩萬元,並要求偷機車後放在新店的某條巷子裡後,用電話聯絡其,之後又要求伊至中央路與百忍路口等電話,等了40分鐘左右,其又撥打電話要求伊走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正犯臧維林交付兩頂安全帽級1個背包予伊拿至木柵丟棄,裡面裝有2件衣服及1個口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卷第198頁),是以,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事先交付被告羅建弘手機,特別供作特定之日即101年7月23日聯絡之用;又非無資力購買機車卻仍要求為其等竊取以作為上開期日代步所用;事後於該日復指示其丟棄足資隱匿個人外觀之安全帽、衣服,及常用以進行不法情事而掩蔽面容所用之口罩等物,正犯吳俊翰、臧維林如此大費周章,被告羅建弘衡情自當對於其等係要進行危害告訴人周啟偉生命、身體法益至為嚴重之情事有所預見,其辯稱:沒有想到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要如何嚇告訴人周啟偉云云,要無可採。復據被告王福偉於101年8月7日於警詢中坦承:7月初在君悅酒店樓下,同案被告羅建弘跟伊說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要去開一個叫做偉偉的人,要伊去幫忙偷作案用的機車,並把偷來的機車放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其等會來牽車,然後就沒有伊的事了。被告羅建弘則會在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作案後去接應。伊也知道事發後,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要去大陸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179-180頁);又於同年月14日偵查中坦認:101年7月初某日上班時間下午4時至5時許,同案被告羅建弘表示要伊幫忙牽1輛機車,伊便詢問用途為何,其表示係要用來給人家槍擊案件使用,有2人要去開1個叫偉偉之人,要對偉偉的車子開槍,被告羅建弘有說該2人即係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而所謂「開1個叫偉偉的人」係指槍擊之意思。槍擊案發生當日下午3時許,伊與被告羅建弘擬從林森北路出發搭計程車前往文山區偷機車時,在林森北路上,伊曾詢問被告羅建弘:「槍不會在你這邊吧」等語,其則表示槍沒有在其身上,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會自行攜帶槍枝,被告羅建弘復表示槍擊後槍枝可能係其要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第173頁);另於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調查程序中亦坦承:槍擊當日被告羅建弘先叫伊陪其出去一下,在路上向伊表示要牽1部機車給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使用,並說係要用來槍擊告訴人周啟偉,伊知道後,仍答應被告羅建弘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王福偉與被告羅建弘無任何怨細仇恨,關係為結識多年之好友,業如上述,當無構陷被告羅建弘之可能;且坦認被告羅建弘確曾告知竊車及可能要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丟棄槍枝等舉之目的係為幫助及掩蓋殺人犯行,亦可能會使自己入罪,是被告王福偉當無可能羅織上情之理,準此,被告王福偉上開供述憑信性甚高,應當可採。是以,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確實知悉係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槍擊所用而行竊機車及丟棄作案使用之物品一情灼灼甚明。
⒉雖被告王福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調查程序的意思是說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於7月初,請伊為其等行竊1輛機車,要用來槍擊,但伊拒絕之,嗣後被告羅建弘找伊一起去行竊機車,當下也沒有想到要供作槍擊之用,也未向被告羅建弘求證,係偷完後才想到。在偵查中伊不敢說上情,係因為怕其等對伊不利云云;被告羅建弘亦辯稱:正犯吳俊翰並未告知行竊機車之目的為何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王福偉於7月初,業已受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請為其等竊取機車以供槍擊之用,當不致日後對於同與正犯吳俊翰、臧維林熟識之被告羅建弘要求為其等辦理臺胞證、邀同行竊機車之舉會毫無警覺;況被告王福偉明知竊取機車乃屬非法之情事,被告王福偉對於同案被告羅建弘日常所為之舉亦不會全不置喙,此據被告王福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卻對被告羅建弘指示其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並於101年7月23日行竊機車之舉全數均予以盲從,自與常情大相逕庭;此外,被告王福偉於10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有本院押票1紙、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1份等件可稽,另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自始均未到案。執此,被告王福偉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之客觀環境不曾改變,何以遲至101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中突然懼怕遭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之報復而翻異前詞,更屬可疑,應當係為迴護同案被告羅建弘及為自身飾責,是故被告王福偉於審理中所辯顯然無徵,委無可採。職是,被告羅建弘自始確知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要以槍擊告訴人周啟偉座車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周啟偉及其司機;被告王福偉亦因被告羅建弘告知辦理臺胞證及行竊機車之目的,而知悉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有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犯意無誤。
⒊綜上,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確實對於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欲
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行為有所預見及認識一節,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辦理
臺胞證、行竊前揭重型機車及被告羅建弘為其等丟棄作案用物品等舉,確係為俾利正犯吳俊翰、臧維林遂行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 彰彰明 甚,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前揭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憑。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幫助殺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僅以幫助之意思,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行竊前揭重型機車,被告羅建弘以幫助殺人之故意,為其等丟棄作案用物品,對於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王福偉、羅建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係殺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殺人罪之刑減輕其刑。
又正犯吳俊翰、臧維林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死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故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幫助殺人未遂,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先後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
、行竊機車,被告羅建弘復為其等丟棄作案用物品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吳俊翰、臧維林得以分別殺害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被害人雖有2人,惟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幫助行為均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因告訴人鄧立忠部分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處斷。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所幫助之正犯吳俊翰、臧維林相互間,就前揭殺人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有共同幫助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福偉、羅建弘與告訴人吳俊翰、臧維林素不相
識,卻可預見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意在槍殺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猶資以助力,對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2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再審及被告王福偉係受被告羅建弘之邀而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提供助力,被告羅建弘卻自始辯稱不知而推諉責任,被告王福偉則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坦誠幫助殺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否認犯行,其等於犯罪後雖均對告訴人鄧立忠表示道歉之意,惟仍難認有何悔意,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能與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王福偉為高職畢業、被告羅建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無前科犯行之品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廠牌sony牌、顏色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101年刑保管
172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1)及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前開贓證物清單編號008,清單誤植所有人為 蘇信榮 )均係供被告王福偉犯本件幫助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王福偉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無線電1支、耳機1個(前揭贓證物清單編號002、
003)雖均為被告王福偉所有;廠牌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前揭贓證物清單編號006)雖為被告羅建弘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幫助殺人犯行有關,是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正犯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各1張及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前揭贓證物清單編號004、005及007)均非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幫助殺人犯罪之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正犯吳俊翰交付予被告羅建弘供作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雖經正犯吳俊翰交予被告羅建弘所用而成為被告羅建弘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羅建弘犯本件幫助殺人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該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顏色等亦非具體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扣案之槍枝,未扣案之子彈、安全帽2頂、衣服2件、手套2副、口罩1個等,均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之物,自無庸於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所犯幫助殺人未遂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