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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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7行「給付李聰明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予李聰明」應更正為「補貼李聰明4000元之租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明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李聰明與 程文華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李聰明係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李聰明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利益、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20號被告李聰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99年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與程文華(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媒介綽號「檸檬」之不詳大陸籍女子(下稱「檸檬」)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由程文華每月給付李聰明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予李聰明,讓「檸檬」與李聰明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租屋處,便於李聰明接送「檸檬」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再由李聰明依來電男客之邀或程文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檸檬」至桃園縣各地之旅館,以每次28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檸檬」可抽得其中1600元,其餘金額則歸李聰明、程文華共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聰明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程文華之證述。(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年9月13日行動跟蒐報告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姜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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