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段俊愷 相對人 段外明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段俊愷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段俊成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李美惠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
段翠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段外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段俊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段外明之監護人。
指定段俊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段外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段外明之子,相對人約於五年前出現失智現象,且日趨嚴重,及至民國100年8月發生第一次中風,又於同年10月13日二度中風,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段俊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裝有鼻胃管,躺臥在床,對光覺雖有一點點反應,但經點呼相對人則均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稱「〈相對人〉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無法用言語表示其意見,其餘詳精神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段員約自五年前開始即出現有疑似幻覺之行為,當時生活上可自理,亦可外出購物,但後來能力退化,乃至於目前躺臥在床、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站立、呈半昏迷狀態等,而需專人照顧之情況。⑵、綜合評估,段員為重度失智症併腦中風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需專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未來即使功能部分改善,應僅侷限於小幅度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0年12月0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段外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由三子女共同支付照顧費用,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與管理相對人私人證件與財物,相對人之配偶年事稍高,同意由子女來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而目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之次子段俊成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此二人均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選定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11月17日桃姚字第100392號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段俊愷為受監護宣告人段外明之長子,目前與另二姐弟共同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段俊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段俊愷為受監護宣告人段外明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段俊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為父子關係,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段俊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