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梁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審理時,當庭表
示願意另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
第72頁),並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計10,570元。經核其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
許。
二、另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
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顯
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
併予審認,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
往草漯地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同向右後
方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1,284元、請
假出庭三次薪資損失7,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570元(
均為零件費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9,354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4元,及自刑事附帶附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收據
全益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月份薪資通知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
告致其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行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得請求1,184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醫藥費999元、醫療用品
費用185元,共計1,184元,業據其提出立明健保藥局醫
療用品收據、壢新醫院醫療費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與原告所受傷
勢相符,自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1,05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
共計10,570元之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
全益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
及第58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10,570元部分
,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
6月1日,已使用5年5月,業逾3年之耐用年限,是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
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56元。
3、出庭三次請假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涉訟,為應調解、出庭
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7,500元等語,固有提出調解通知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傳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開會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然上
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席調解、刑事庭及鑑定委員會等
事實,而原告既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縱因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亦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
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
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104年
度收入約100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建物各一筆及車輛
一台;被告於104年度收入為0元、名下財產車輛一台,
有原告之國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原告桃園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
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元(計算式:1,184元+
1,056元+5,000元=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8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2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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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0,570×0.536=5,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70-5,666=4,904
第2年折舊值4,904×0.536=2,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04-2,629=2,275
第3年折舊值2,275×0.536=1,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75-1,219=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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