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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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林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國泰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沒錯,但我欠的
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應該還請求從民國93年
起算的利息、違約金,這樣算起來就上百萬元了。我欠10萬
元沒錯,但如果連利息、違約金算起來,我進到棺材都還不
完,我已經74歲了,現在也沒有收入。我有誠意還本金,目
前身體不好,領有重大傷病卡,希望本案能以10幾萬元的本
金償還,我可以分期付款,我目前每月有3,000元收入,可
以每月還1,500元。原告利息部分可以請求這麼多年嗎?應
該是不可以請求這麼多年,請求這麼多年不對。利息可不可
以不要算。因為這筆信用卡款項我已經忘記了,一下子就通
知我從93年起算,這麼久以前的事了,實在太久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信託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憑,被
告對其有申請信用卡、積欠款項10幾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被
告則一再質疑並辯稱「可以請求這麼多年嗎?」、「應該是
不可以請求這麼多年」等語,依被告陳述之內容,雖未言明
「時效抗辯」之詞,然其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請求自93年間起
至今長達12年間之利息因原告太遲提出請求而拒絕給付之意
,解釋其辯詞之真意,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且屬有理,故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僅得請求
起訴日前五年即自100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其餘之利息請
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
(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被告積欠之債款為125,104元,原告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請求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即在延滯第3個月以
後,每年7,200元(600×12=7200)之違約金,已達年率百分
之5點8(7200÷125104=0.058),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
,依據前述說明及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
點71,已近民法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予酌減違約金至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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