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宏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
壹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當庭表示欲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其
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街往恩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慈惠二街與恩德
街路口處停車,適逢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慈惠二街往恩德街方向行
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違規停車且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
修費用為10,000元(全為工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車沿慈惠二街往恩德街行駛靠近路口
處時,因前方有其他暫停車輛擋道,伊乃繞過前方車輛並
斜插至近路口處停等紅燈,於暫停過程中,疑因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超車不當致擦撞A車,是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鳴企業社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翻拍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及第4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紅線停車,並且因駕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探
究者厥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為何?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AU-0628號自小
客車沿慈惠二街直行一般車道上往恩德街方向行駛,到了
事故地點當時我看到對方在路邊停車,然後我直行經過對
方後,我就聽到右側車門有碰撞聲音,之後我就停下車查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行進間撞到我的後車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既原告前稱被告係路邊
停車,直行經過對方後,聽到右側車門有碰撞聲音,後改
稱被告路邊停車,於行進間撞擊系爭車輛後車門,前後所
述已有矛盾,且倘被告確如原告所言,係違規路邊停車,
為何又會起步撞擊系爭車輛,是其主張已有可議;又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自恩德街轉入慈惠二街後,
發現走錯路才在慈惠二街內迴轉,並且回到恩德街口處右
轉行駛恩德街往九和一街方向前進,事故路段沒有劃分車
道。在我迴轉後往恩德街方向行駛至土地公廟附近時,就
突然感覺到車輛方發生碰撞,之後我就停下車查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A車車
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2016年6月11日)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17時52分52秒:被告駕駛車輛(下
稱A車)行駛於巷內,起步欲越過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下稱B車)。17時52分53秒:系爭車輛開始越過B
車。17時52分57秒:A車完全越過B車。17時52分58秒至
59秒:A車越過B車後停靠在路面上寫「停」字之巷口,
旁邊有紅線。17時53分00秒至03秒:A車完全停靠在巷口
附近停放機車的後方,並靜止。在巷口尚有一部白色轎車
要右轉。A車並未緊鄰前方轎車。17時53分04秒:A車嚴
重晃動,疑似遭後方車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確實遭前方B車
擋道,方越過B車停靠於路口,且於A車停靠僅約1秒之
時間,即遭後方車輛碰撞,且A車於遭碰撞之期間均未移
動,是依勘驗結果,與原告所述被告駕駛A車起步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等節不符,反與被告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是
被告辯稱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A車等語,堪值採信
。
(2)「停」字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
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
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另主張被告A車違規
停車且慈惠二街並未繪製分向線,非雙向車道等語。惟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看出A車越過B車後,即停靠於
路面上寫「停」字之巷口,而未緊鄰巷口處停等待右轉之
白色轎車,然並無A車熄火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說明:伊之所以
暫時停靠路旁,是因為巷道是雙向的,如果我緊臨前方轎
車,就會擋到對向來車,所以我才會暫時停靠路旁,等到
前方車子右轉後,再起駛至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參合現場照片顯示,慈惠二街之路口處繪製「停」之標
誌,僅占路寬之一半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8頁),依上揭法文,既「停」字之標字係依遵行方
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而上開路段之「停」僅繪製右半側
,堪認該街道係屬雙向車道無疑,且依規定,雙向車道並
非均須繪製分向線,是被告辯稱其係暫時停靠於路旁,以
閃避對向來車,而非違規停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後雖
主張勘驗之光碟畫面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其僅空言指摘而
無證據可資佐證,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其主張,即難憑採。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
車於停靠路口,遭撞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與A車平行並已經
超越A車車頭,且兩車之距離未達半公尺等節,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系爭車輛係右側車
門有刮傷痕跡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可徵係系爭車輛於超越A車左側時,因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距離,而不慎碰撞A車,堪認原告之超車行為係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原告行駛上開路口
時,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與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行為確有過失,並應負完全責任。
3、綜上,系爭事故既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則被告自無
須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反訴被告因超車不慎,致撞擊
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造成A車受損,維修費用為7,810
元(工資:1,500元、烤漆:2,960元、零件:3,350元
),另加計維修時間2天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為2,400元
,所受損害共計10,2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違規停車,且
駕車不慎,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反訴所應審酌者,應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析述如下:
1、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95元:
(1)A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4,79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北中壢廠維修明細表及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00年4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3,350元、烤
漆費用2,960元、拆裝費用1,500元,有元隆汽車公司北
中壢服務廠理賠價估價單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9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1日止,折舊年數為17年3月
,逾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期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3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
漆費用2,960元、拆裝費用1,500元,A車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795元(計算式:335
元+2,960元+1,500元=4,795元)。
(2)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2,400元:
反訴原告主張A車受損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2,400元,有
元弘租車汽車出租單、元隆汽車北中壢廠維修明細表及元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量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反訴原告
於A車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A車致須另行租車代步所支
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請求A車送修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2,400元,當屬有據。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被
告應自反訴原告言詞提起反訴日即106年1月4日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反訴原告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反訴原告當庭以言詞提起
反訴,並聲明利息起訴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等語,惟反訴原告並無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是其此
揭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19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7,19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2,114×0.369=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14-780=1,334
第3年折舊值1,334×0.369=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34-492=842
第4年折舊值842×0.369=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42-311=531
第5年折舊值531×0.369=1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531-196=3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