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泓穆陳書賢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20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
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20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乃受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而聲請人曾遭
人冒用名義聲請行動電話,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花補字第59號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20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支付命令已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且觀諸上開卷宗,相對人有無遭人冒用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尚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6,347元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簡易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
間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相對人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
為6,565元(計算式:46,347×5%×(2+10/12)〕=6,565
)。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為7,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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