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劉禎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56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160,233元
(含消費款151,797元、利息7,236元及違約金1,200元)
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