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訴人 張洺輝
原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代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表明全部上訴,惟關於持有大麻菸彈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該罪係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