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張春松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詎張春松僅繳息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茲清償期屆至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是第一次借款,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展期換單。只
有第一次借款時要對保,展期清償只要住址、印鑑相符,即准換單,被告既將印鑑章交付張春松,即表示委任他去換單。本件係擔保放款,張春松及被告甲○○均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均親自簽名、蓋章。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份、支出傳票一紙、存入憑條一紙、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印鑑證明二份及質押放款分戶卡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張春松向原告借款時,被告雖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簽名、蓋
章,為張春松作保。但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展期換單時,張春松只拿被告印鑑章去蓋,並沒對保,被告均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被告亦未委任張春松於借據上簽章,被告不同意繼續作保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本件擔保放款抵押之土地,雖名義上屬被告甲○○所有,但被告甲○○只是個人頭,土地非被告甲○○出資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份、支出傳票一紙、存入憑條一紙、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印鑑證明二份及質押放款分戶卡一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訴外人張春松向原告借款時,被告雖有提供名義上屬被告甲○○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並簽名、蓋章,為張春松作保。但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展期換單時,張春松只拿被告印鑑章去蓋,被告並未委任張春松填寫展期借據作保,且原告換單並未對保,被告均未於新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查歸戶財產清單上所列被告甲○○所有之財產,被告甲○○聲稱:「伊為人頭戶,非其出資購買。」縱如所云,彼等為信託關係,但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被告甲○○仍為上開財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於相關書據上簽名、蓋章,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原告,自發生抵押權設定效力。又被告供承對訴外人張春松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質押貸款七百萬元時,於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上簽章,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主債務人張春松之上開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張春松持被告印鑑至原告農會換單展期清償。是被告對系爭七百萬元債務並未清償,彼等所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並未免除。復查被告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換單時拒作連帶保證人,並辦妥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其即將印鑑交付主債務人張春松持往原告農會換單,足認彼等同意續當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難辭其責。其答辯碍難採納。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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