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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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自民國103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自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逆向停在上址前之彎道上,準備與其他車輛會車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地圖、現場路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機車,伊當時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是要等朋友 周勝傑 來幫忙移車,因為「享溫馨」KTV後面有一個停車場,伊本來機車停在「享溫馨」KTV的外面,就是伊被查獲的地方,想要移到「享溫馨」KTV的停車場,然後坐計程車離開,伊不知道引擎是誰幫伊發動的,那時候蠻多人的,有可能是伊自己牽,也有可能是民眾幫伊拉出來,戴安全帽只是一個習慣動作,伊沒有駕駛行為,只是單純坐在那裡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條之3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而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當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
(二)被告對於103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頭戴安全帽,逆向騎坐在發動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為警盤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現場路況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察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畫面右前方出現一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跨坐在開了頭燈的機車上,該機車位置正逆向停於馬路彎道且靠近地上的雙黃線處,該機車之車頭微偏,未見有明顯移動車子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無被告騎乘機車駕駛前進之行為。再依據證人即警員 楊智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開車巡邏時,在「享溫馨」KTV那個彎道,看到一部機車逆向停車,然後車燈朝伊車道方向,伊就開車過去接近被告,請同事 楊政杰 下車先盤查,然後伊把車停妥之後,換伊下車去被告那邊,發現被告渾身酒味,當時機車是發動的狀態、頭戴安全帽,右手握著機車油門把手的位置,鑰匙屬於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警員楊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伊看到被告時,被告頭戴安全帽,機車是發動的狀態,手在機車油門握把的地方,在攔查當下,就已經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知,證人楊智雄、楊政杰查獲被告之時,被告係處於準備駕車離去之狀態,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
(四)綜上所述,觀諸被告頭戴安全帽、騎坐已經發動引擎之機車上,且機車已逆向停在路邊等情,固可認定被告有準備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惟因機車停放、牽移、開燈、發動引擎,乃至駕駛前進,係一連串之過程,而刑法所規範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僅處罰危險駕駛行為,故即使被告頭戴安全帽、已經開啟車燈、發動引擎並跨坐機車上,仍不能據以推認先前必有駕駛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縱屬無據,然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仍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要難僅以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升之規定,即行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本案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處騎機車之實際狀態,經辦之員警最為清楚,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即員警到庭詰問釐清,資以確定,而原審未經傳喚查證,遽予判決,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楊志雄、楊政杰到庭作證後,依據渠等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有準備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已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