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明輔佐人游猛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錫明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000號)前,因突遭二部重型機車自左前方侵入其行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碰撞到行駛在游錫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之 黃三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黃三洲與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再遭行駛於其後之 張聖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黃三洲因此受有左髖部及左大腿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游錫明於肇事致黃三洲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游錫明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三洲、張聖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黃三洲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資為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依當時被告游錫明車頭向右及車輛迴正時之角度,被告游錫明應可透過車上之後照鏡發現其車右後方有機車接近其自小客貨車後倒地之情事,並認為該機車倒地與其車突然煞車及車頭向右有關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承當日確有因突遭兩輛機車閃入前方道路,為閃避而急踩煞車致車頭向右偏滑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雨下很大,有兩台機車在我前面,我緊急右拐,後來迴正,想要往前追那兩台機車,沒注意到後方狀況,係事後警方到我住處追問,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肇事原因是有兩台機車超車,閃進去我父親車道,我父親緊急煞車右拐,導致後面車子撞上,我父親只注意前方,想要追前面那兩台車,且當時下大雨,我父親的耳朵重聽,不知道後面有擦撞的情形,也不知道有人倒下來;地院法官有問黃三洲車子的痕跡是從那裡來,黃三洲說那可能是很久以前的痕跡,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看起來雖然好像有撞上去,又可能僅擦撞一下,撞擊力道不是很大,導致黃三洲緊急煞車,但是雙方的車子卻沒有擦痕等語。
五、本院查:㈠事發當日天候雨勢頗大,且被告患有聽力中度障礙乙情,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中度聽障)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26、29頁)。當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至該路段000號前,確實因突遭二部重型機車自左前方侵入其前方車道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2:35)急踩煞車致(畫面時間02:36)汽車車頭向右偏移約45度,此時右後方機車騎士即證人黃三洲尚於被告偏斜之汽車右後方亦踩煞車。(畫面時間02:37)被告車尾迴正時,車右後大燈下方車體與證人黃三洲機車車頭左前側擦撞到,證人黃三洲瞬間人車向左傾倒落在道路右側邊線,旋行駛在證人黃三洲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聖庭因見前方兩車輛碰撞亦踩煞車,然前車輪因碰撞到黃三洲倒地之機車後輪而向右倒地,證人張聖庭機車並未壓到證人黃三洲身上。(畫面時間02:39)被告車已放掉煞車繼續向前直行駛離乙情,亦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檔案製有勘驗筆錄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5、19-20、33頁、原審卷第26-27、46-47頁)。
綜上,本件係因其他機車突然駛入被告游錫明之車道後,被告游錫明急踩煞車,並將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向右偏,之後被告游錫明將車方向盤迴正時,其車即與黃三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三洲受傷而逕自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輔佐人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三洲於原審證稱: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當日騎乘之
機車車頭左前側刮痕應該不是這次造成的,是舊的刮痕,下方照片中白色擦痕,是車倒之後刮擦的,我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擦撞後,沒有破損,兩車擦碰,我機車就往左倒地,沒有摔出去,因當時我與被告都已在煞車減速;驗傷報告顯示我左腳是被機車手把壓傷;看過行車紀錄器,被告之車煞車後似乎沒有停等語(見原審卷第43-47頁)。另核閱證人黃三洲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其機車前車頭並無明顯刮損或破損痕跡(見警卷第26-29頁),益證當日被告開車急煞後車頭向右偏移,其車尾與證人黃三洲騎乘之機車車頭頂碰之力道並不大。
⒉被告車尾在迴正時,車右後大燈車體與證人黃三洲機車車頭
擦碰撞,證人黃三洲瞬間人車向左傾倒落在道路右側邊線,旋行駛在證人黃三洲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聖庭,因見前方兩車輛碰撞亦踩煞車,然前車輪因碰撞到黃三洲倒地之機車後輪亦因而向右倒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放掉煞車,繼續向前直行駛離乙節,亦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47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黃三洲對肇事經過之證述,被告所駕
駛車輛及被害人黃三洲所騎駛機車並無明顯車損等事證,輔佐人為被告所辯:被告與證人黃三洲雙方可能僅擦撞一下,撞擊力道不是很大,雙方的車子卻沒有擦痕等語,尚可採信。而衡之常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直行,因突遭二部重型機車自左侵入前方車道,被告為避免撞及該二部重型機車,急踩煞車車頭右拐,方向盤又迴正之一瞬間,被告之注意力,必專注在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勢不小,被告又患有中度聽力障礙,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並不背於常情,因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能否從後照鏡或聽聞聲響而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亦均存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所辯:不知道後方有機車撞到我所駕駛自小貨車,也不知後方機車騎士因而倒地受傷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既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一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犯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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