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甲OO
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與被告戊OO、己OO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部分,與被告丁OO連帶給付,及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OO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及被告丙OO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OO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丁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乙OO、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丁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萬8,450元,其中375萬3,640元部分,與被告戊OO、己OO連帶給付,其中21萬9,56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其中28萬4,460元部分,與被告丁OO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99萬9,270元,其中50萬9,27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OO應給付原告80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一)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663萬7,050元(原告誤算為1,055萬9,760元,詳見附表計算總額),其中238萬8,680元部分,與被告戊OO、己OO連帶給付,其中13萬9,72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其中18萬1,020元部分,與被告丁OO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56萬3,990元,其中31萬8,99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OO應給付原告67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違反森林法規定,共同竊盜(含幫助行為)、故買、牙保國立台灣大學所有,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之和社高岳營林區對第27、28林班天然林地之 牛樟 木,致伊受有損害(各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額,均詳如附表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伊所受損害。聲明:
(一)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663萬7,050元(原告誤算誤繕為1,055萬9,760元,詳見後述附表中之計算結果),其中238萬8,680元部分,與被告戊OO、己OO連帶給付,其中13萬9,72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其中18萬1,020元部分,與被告丁OO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56萬3,990元,其中31萬8,99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OO應給付原告67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己OO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稱:伊等的確有如刑事判決所載行為,但價格沒有那麼高,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等負擔不起,伊等只有賺工錢而已等語。被告乙OO另稱:原告所提出之數據均非原告當場所查獲之數據,而係依案情截取推斷,與實情不符,且每公斤140元係理想價、詢問價,且木材良莠不齊,分為上材、中材、下材,其價值亦各有不同,倘伊等取得的下材,則價值應如何計算,原告亦未陳明,伊等亦係以現金他人購得,並未如原告計算的那麼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卷(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卷證,含偵查案件卷證),雖被告戊OO、己OO等人尚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然被告戊OO、己OO等人既已自認有與被告甲OO共同違犯上開刑事判決之竊盜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被告甲OO亦陳稱:被告戊OO、己OO等人有參與把風及搬運等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等人所為,渠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不法行為欄內所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主張:
伊所受之損害,以被告侵害之木材之數量,以下材之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下材金額計算損害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僅辯稱:原告之請求金額超過渠等負擔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受損害欄內所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663萬7,050元,其中238萬8,680元部分,與被告戊OO、己OO連帶給付,其中13萬9,72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其中18萬1,020元部分,與被告丁OO連帶給付,及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查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等人均係103年9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案卷第20、23、31、32頁)起,被告丁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查被告丁OO係103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案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56萬3,990元,其中31萬8,990元部分,與被告丙OO連帶給付,及被告丙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詳見前述)、被告乙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查被告乙OO係103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案卷第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OO應給付原告67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詳見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甲OO、己OO、戊OO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表:
┌────┬──────────────┬───────────┐│被告│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證據:援用刑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二審(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之事實及證據】││├────┼──────────────┼───────────┤│甲OO│1、101年10、11月至102年3月│2,388,680元│││30日期間,與己OO、 鄧銀 │(34,124公斤×70元)│││憲共同竊取 牛樟木 34,124公│聲明(一)│││斤,價值2,388,680元。││││【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0,合計35,879公斤。見該││││判決第29至34頁】││├────┼──────────────┼───────────┤││2、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1│3,922,730元│││日期間,故買牛樟木贓物56│(56039公斤×70元)│││,039公斤,價值3,922,730│聲明(一)│││元。││││【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8,合計5萬6084公斤。見││││該判決第35-40頁】││├────┼──────────────┼───────────┤││3、101年9、10月間某日向訴外│4,900元│││人 陳忠貴 故贓物樟木3塊,│(70公斤×70元)│││共70公斤,價值4,900元。│聲明(一)│││【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30。見該判決第41頁】││├────┼──────────────┼───────────┤││4、102年3月5日夥同丙OO竊│139,720元。│││取牛樟木1996公斤,價值│(1996公斤×70元)│││139,720元。│聲明(一)│││【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見該判決第31至32頁】││├────┼──────────────┼───────────┤││5、102年3月20日經丁OO幫助│181,020元│││至28林班竊取牛樟木2,586│(2,586公斤×70元)│││公斤,價值181,020元。│聲明(一)│││【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見該判決第32至33頁】││││├───────────┤│││以上金額合計:663萬7,0││││50元(原告誤算誤繕為1,││││055萬9,760元)││││(計算式:2,388,680+3││││,922,730+4,900+139,7││││20+181,020=6,637,050││││元)│├────┼──────────────┼───────────┤│丙OO│1、丙OO與甲OO結夥於102年│139,720元│││3月5日至28林班竊取牛樟木│(1,996公斤×70元)│││1,996公斤,價值139,720元│聲明(一)│││。││││【證據:同甲OO上開不法行為││││4.所載】││├────┼──────────────┼───────────┤││2、丙OO與乙OO於102年1月│248,990元│││19日向甲OO收購並轉賣盜│(3,357公斤×70元)│││贓物牛樟木3,357公斤,價│聲明(二)│││值248,990元。││││【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見該判決第42頁】││├────┼──────────────┼───────────┤││3、丙OO與乙OO於102年1月│7萬元│││4日、1月7日、1月16日向│(1,000公斤×70元)│││甲OO收購盜贓牛樟木1,00│聲明(二)│││0,以每公斤70元轉售,價││││值70,000元。││││【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6。見該判決第43至44頁】││├────┼──────────────┼───────────┤│乙OO│1、與丙OO於102年1月19日向│248,990元│││甲OO收購並轉賣盜贓物牛│(3,357公斤×70元)│││樟木3,357公斤,價值248,9│聲明(二)│││90元。││││【證據:同丙OO上開不法行為││││2.所載】││├────┼──────────────┼───────────┤││2、與丙OO於102年1月4日、1│7萬元│││月7日、1月16日向甲OO收│(1,000公斤×70元)│││購盜贓牛樟木1,000,以每│聲明(二)│││公斤70元轉售,價值70,000││││元。││││【證據:同丙OO上開不法行為││││3.所載】││├────┼──────────────┼───────────┤││3、乙OO於102年2、月間牙保│24萬5000元│││ 莫登智 向甲OO買受1.5公│(3,500公斤×70元)│││噸牛樟木贓物,以每公斤70│聲明(二)│││元轉售,2公噸亦以每公斤││││70元轉售,價值共24萬5,00││││0元││││【證據:刑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見該判決第45頁】││├────┼──────────────┼───────────┤│丁OO│1、於102年1月4日、1月7日、1│7萬元│││月16日幫助乙OO、丙OO│(1000公斤×70元)│││搬運牛樟木贓物1,000公斤│聲明(三)│││,以利販售予 吳明勳 。價值││││7萬元。││││【證據:刑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3。見該判決第42至44頁】││├────┼──────────────┼───────────┤││2、出借8萬元與甲OO於101年│309,610元│││12月27日向姓名不詳之人買│(4,423公斤×70元)│││受牛樟木贓物4423公斤,價│聲明(三)│││值309,610元。││││【證據:刑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見該判決第44頁】││├────┼──────────────┼───────────┤││3、出借10萬元與甲OO於102│181,020元│││年3月20日竊取牛樟木贓物│(2,586公斤×70元)│││2586公斤,價值181,020元│聲明(一)│││。││││【證據:刑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見該判決第44頁】││├────┼──────────────┼───────────┤││4、於102年2月1日牙保莫登智│105,000元│││向甲OO、乙OO購買牛樟│(1,500公斤×70元)│││木贓物1500公斤,價值105,│聲明(三)│││000元││││【證據:刑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6。見該判決第44至45頁】││├────┼──────────────┼───────────┤││5、於101年11、12月間牙保並│8,400元。│││搬運 林祈誠 向莫登智購買之│(120公斤×70元)│││牛樟木贓物120公斤,價值│聲明(三)│││8,400元。││││【證據:刑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見該判決第45頁】││├────┼──────────────┼───────────┤│戊OO│與甲OO共同竊取牛樟木34,124│2,388,680元││己OO│公斤,價值2,388,680元│(34,124公斤×70元)│││【證據:同甲OO上開不法行為│聲明(一)│││1.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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