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雅惠(原名:鄒琇存)被告羅得通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分別判決被告 江明軒 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犯傷害罪。被告 劉孟哲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犯傷害罪。被告羅得通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判決被告羅得通共同侵入住宅、共同毀損部分及被告鄒雅惠共同毀損、共同傷害部分無罪,容有認定事實違背常情及適用法律疏失之處,理由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主觀上係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基礎,客
觀上需有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判決書事實欄認定⑴本件被告鄒雅惠當時因與其男友 張全勝 發生口角後,遭人毆打、性侵。⑵被告鄒雅惠告知其胞兄 鄒宗 諭上情。⑶被告 鄒宗諭 得知後極為憤怒。⑷由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事先將未扣案之球棒3支放入車內。⑸被告鄒宗諭與被告鄒雅惠分乘2車欲前往張全勝住處,因被告鄒雅惠無法帶路,被告鄒宗諭另以行動電話聯絡熟識當地之羅得通,被告鄒宗諭將渠等欲找張全勝理論等情告知羅得通。⑹被告羅得通應允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鄒雅惠等人帶路。⑺鄒宗諭等人先到被告羅得通住處搭載羅得通。⑻被告鄒宗諭、鄒雅惠、江明軒、劉孟哲與羅得通5人即一同前往張全勝之住處。⑼抵達後,各被告分擔各犯罪行為。⑽被告鄒雅惠則坐在 張全國 住處外面水泥護欄觀看。
㈡承上,主觀上從⑴、⑵、⑶、⑷、⑸、⑹、⑺、⑻足認被告
鄒雅惠就共同毀損與共同傷害、羅得通就共同侵入住宅與共同毀損已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從⑼、⑽亦足認被告鄒雅惠就共同毀損與共同傷害、羅得通就共同侵入住宅與共同毀損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原審所認定事實與判決內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前後矛盾,且遽予採信被告鄒雅惠及羅得通之片面供述,就本件被告鄒雅惠、羅得通之無罪判決部分,有認事用法之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採納被告鄒雅惠、被告羅得通2人之供述及證人張全國之證述,就被告鄒雅惠被訴共同涉犯毀損、傷害罪嫌,被告羅得通被訴共同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罪嫌,為無罪之論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中指述:應該是伊哥哥張全勝與女友感情糾紛,鄒姓女子教唆這群不知名人士來毀損及傷害,伊被從2樓打到1樓時,看到她(指鄒雅惠)坐在伊家門口對面水泥護欄,沒有舉動,只見她很冷靜的見伊被這群人毆打,伊有親眼見到她跟這群行凶的人,一起上車開走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3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鄒雅惠人在外面,沒有進去伊家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8頁);復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鄒雅惠坐在外面長長水泥物體上,整個過程什麼都沒有做,就坐在那邊看著伊被打,也沒有開口恐嚇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可認證人張全國自始至終均未看見被告鄒雅惠有何共同毀損或傷害,或教唆他人毀損或傷害之行為;另證人張全國雖偵查中指述:當天被告羅得通、鄒宗諭、江明軒都有進入伊住處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7頁),但其於審理中則證述:伊記得羅得通在伊住處門口打伊,但是沒有進入房間打伊等語。參以張全國於警詢中指述:打伊的人約4至5人,持棒球棍及空氣槍毆打及射擊伊,當時因光線昏暗,不清楚對方的年紀和衣物特徵等情(參見警卷第37頁),並未指述被告羅得通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審理中證人明確記得被告羅得通係在門口打伊等情,堪認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羅得通並未進入伊屋內,較為可採。是被告羅得通辯稱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係在屋外叫門不得其入,憤而破門闖入告訴人住處而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非無可能係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至告訴人住處外不得其門而入,始起意為之,且綜觀全卷,並未有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指示或教唆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為之,自難認被告羅得通就侵入住宅、毀損,被告鄒雅惠就毀損之犯行,均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鄒雅惠為被告鄒宗諭之胞妹,被告鄒宗諭獲知被告鄒雅惠遭傷害及性侵,理當甚為憤怒,衡諸兄妹之情,非必經其妹開口請求,即主動為其妹出頭,乃屬當然,本件既無被告鄒雅惠教唆被告鄒宗諭糾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鄒雅惠於張全國被傷害之時在場,而未出手阻止,即逕推論被告鄒雅惠與被告鄒宗諭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等語,原審因認被告鄒雅惠與被告羅得通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檢察官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鄒雅惠就共同毀損與共同傷害、被告羅得通就共同侵入住宅與共同毀損,已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惟被告鄒宗諭獲知被告鄒雅惠遭傷害及性侵,基於兄妹之情主動為胞妹出頭,與被告鄒雅惠有無教唆被告鄒宗諭糾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核屬二事,仍必須要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鄒雅惠與被告鄒宗諭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認定被告鄒雅惠確係共同正犯;又證人張全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張全國所述被告羅得通有進入伊住處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被告羅得通有何與被告鄒宗諭等人共同侵入住宅、共同毀損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僅以原判決書事實欄認定之事實為據,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被告2人不利之推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