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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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巫慶仁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邱淯楨
魏啟翔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淯楨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8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為該案死者 徐治平 之妻;被告魏啟翔(律師)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抗告人即自訴人巫慶仁則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醫師,並為該案之被告。被告等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徐治平於民國98年4月14日在國泰內湖診所接受自訴人診治後,即於同日19時離開診所,同日19時15分即已抵達國泰綜合醫院總院(下稱國泰醫院)。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將google電子地圖上關於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距離,自6.6公里變造成12.6公里後作為該案證物(下稱甲地圖),並於98年11月20日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以此作為徐治平自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轉診所需時間之依據,造成檢察官認定因二院間路程過遠,花費於轉診時間過久而導致徐治平救治不及死亡之假象。
㈡又徐治平於92年4月22日即曾在三軍總醫院就診,因而知悉
可選擇三軍總醫院轉診,被告等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隱匿、變造刑事證據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4日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不全之徐治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變造並隱匿徐治平曾於9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造成係自訴人未告知徐治平有三軍總醫院可作為轉診醫院,致使徐治平只能選擇國泰醫院就醫,而因二院間路程距離過遠,花費於轉診時間過久而致救治不及死亡之假象。
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及第169條第2項誣告等罪。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認自
訴人未依程序將徐治平轉診至適當之綜合醫院,亦未善盡告知義務,任病患及其陪同友人 李世浩 自行搭計程車離去,因路程迢遞、交通不便等因素,致病患死於急性心肌梗塞。起訴所憑者係該案被告即自訴人之供述、告訴人邱淯楨之指述、證人李世浩與 林怡君 之證述、國泰內湖診所門診病歷、心電圖、轉診單、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及檢驗報告等,並未以被告等於偵查程序中所提之甲地圖及就醫紀錄作為起訴證據;且此二項證據與自訴人有無業務過失間不具重要關連性,故認非該當於刑法第
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稱之刑事證據。㈡自訴人雖提出其自訂搜尋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路徑之
google電子地圖(下稱乙地圖),主張被告等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甲地圖係屬變造。惟經比對甲、乙兩地圖後,甲地圖之路線上共設定B、C、D三點,總距12.6公里,異於乙地圖僅A(國泰內湖診所)、B(國泰醫院)二點,總距
6.6公里,兩者顯不相同。而路線規劃不同,所需行車時間自有不同,自難僅憑被告等提出之甲地圖與自訴人所提出之乙地圖不相符合,即認被告等有共同變造私文書及刑事證據之犯行。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等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變造之就醫紀錄,
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云云。而該就醫紀錄上載起迄期間為96年5月至98年4月,其間並無徐治平於三軍總醫院就診紀錄,固與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調之就診紀錄(9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顯示徐治平曾於92年4月間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情形有異。惟此係因邱淯楨先前向健保署申請提供資料之時間範圍係96年4月至98年4月,有健保署103年11月5日函所附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在卷可稽。該就醫紀錄未能涵蓋徐治平於92年間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資料,自屬當然之理。而邱淯楨未向健保署申請徐治平96年4月份以前之就醫紀錄,為其個人選擇,且被告等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就醫紀錄亦與原審函調資料(期間重疊部分)一致,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等有變造或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
㈣自訴人雖認上開提供資料請求書上未有健保署官章或承辦人
員職章,有重大不實之情。然經原審比對健保署104年3月31日函再次檢送之提供資料請求書、戶籍謄本、中央健保署就醫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文書後,認提供資料請求書之內容確為真實無誤。且邱淯楨除98年5月27日該次申請就醫紀錄外,別無他次申請紀錄,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或隱匿公文書、刑事證據等罪嫌。
㈤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
犯行,足認自訴人尚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原審認google地圖因路線規劃、新增目的地不同,行車費時
長短及距離遠近自有不同,惟被告等所提出之甲地圖,形式外觀雖同為google地圖,但以增加中途點為方法,使甲地圖行車所需時程,幾近自訴人建議就醫路線兩倍,並將增加之中途點之資訊刻意截去,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況原審既認甲地圖與病患實際就診之規劃路線,係兩種不同途徑,則被告等執甲地圖而提出告訴,當符合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前後顯有矛盾。
㈡健保署104年3月31日函覆資料係原審依自訴人聲請而為函
查,原審竟未就此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縱認健保署103年11月5日函所附之提供資料請求書為真,惟該署
104年3月31日函所附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與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健保就醫明細」之頁次格式、字樣及印表日期等欄位均顯然有異,足證被告等確有變造、偽造之行為。原審竟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
㈢上開提供資料請求書是否為正本,無法一望即知,此由原審
曾電詢承辦人之電話紀錄詢問內容,益證有傳訊承辦人之必要。自訴人聲請傳訊健保署承辦人,即擬究明該署為何無法提供98年4月份之就醫明細資料及本件就醫明細列印時間與申請時間不盡相符等疑點。又聲請傳訊李世浩,可證明當日自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規劃路線所需時程是否確係15分鐘,亦可釐清爭點。原審竟認依健保署函覆資料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必要,遽認自訴人舉證不足,容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已傳喚自訴人與被告等,並
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於103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有審理單在卷可佐(審自卷第23頁)。依筆錄記載並可見原審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嗣原審雖由「審查庭」於準備程序結束時諭知:「本件審查程序終結,移送審理庭」等語(同上卷第68頁背面),其後並由同法院之「審理庭」裁定駁回自訴。然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院審理庭處理(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就案件本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前段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本件自訴事實係認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業務過失,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另案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方法。則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即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乃原審前依自訴人陳報狀之聲請函查所得資料(即健保署103年11月5日函所附資料),已通知自訴代理人閱卷(自字卷第93頁),卻又以其依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載另次函查所得資料(即健保署
104年3月31日函所附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根據(原判決第6頁㈤部分)。惟上開證據既為自訴人聲請調查所得,原審未賦予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自訴人訴訟權利之保障自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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