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銘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宗銘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思岑 ,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三岔路口欲迴轉時,疏於注意,未暫時停車,亦未看清來往車輛,於後方 王明政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之際,即行迴轉,王明政為閃避劉宗銘自用小客車,緊急之際向左偏行,隨即擦撞路口前方之中央分隔島,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數十公尺,送醫救護,於翌日上午7時10分許,因顏面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劉宗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政之母即 簡麗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行駛於肇事路口前10、20公尺前,即打左方向燈以迴轉至對向車道,嗣見被害人王明政騎車自左後方快速駛來,被告所駕車輛車頭便向往外側車道右切,以讓被害人車輛自其左方超車,迨被害人機車超過車頭,被告便將注意力放在左後視鏡,才開始往左切要迴轉,沒有注意發生事故,是副駕駛座之友人林思岑提及機車撞到分隔島,始知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王明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與同方向行進之被告自小客車會車後,被害人所騎機車旋擦撞肇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101年3月11日7時10分許,因顏面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可稽(相卷第18頁、第46頁-第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之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四、本件肇事原因並非道路缺陷或雙方以外車輛所致依被告所不爭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肇事路口前後路段,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段,道路平直無彎曲或減縮,用以分隔兩向車道之中央分隔島位置,亦未無偏移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相卷第14頁),顯見本件肇事路段對一般用路人並無設計不良或路況險惡之處。再依本院播放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案發時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方,無其他大型車或自小客車通過,僅有一部機車通過」,足見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通過導致被告或被害人車輛需閃避。是以,本件肇事原因當可排除道路設計不當,或因被告、被害人以外其他車輛不當駕駛所致。
五、案發當時被告車輛逕行轉彎,並無暫時停車情事本件肇事原因既限於被告或被害人兩車駕駛行為,則還原當日被告、被害人車輛相對駕駛情形,自屬必要。依案發經過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自畫面時間20:34:06開始…被害人機車處之光點變亮,並駛近被告車輛之左後側。同時,被告車輛之車頭略向右偏。接著被害人機車持續往被告車輛左側之空間移動,此時畫面上機車之亮燈因遭被告車輛遮掩而不復見。同時,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車頭方向漸轉正。約自畫面時間20:34:09開始,被害人車頭燈光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與安全島之間,而此時被告車輛於交叉路口前回正,車頭漸往左側移動。緊接著上一刻,被害人機車車頭撞上交叉路口之安全島邊緣,被害人人車倒地翻覆,其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滑出;同一時間被告之車輛仍保持車頭方向左偏之狀態,尚無明顯大幅左轉而仍停留在原地。」(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8頁)。為求慎重,本院於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再度播放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時,被害人機車車身全身尚未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本院卷第26頁反面)。因本件人命關天,本院受命法官特准被告與告訴人方面拷貝現場錄影光碟並請具狀表示意見,依被告辯護人104年5月8日陳報狀,監視器顯示時間
20:34:05~07,「依車燈光團位置,顯示 劉車 (按:即被告車輛,下同)有向右偏之行駛動向」,20:34:08,「劉車車頭位置仍偏右」,20:34:08~09,「劉車車頭已與道路標線平行」,20:34:10,「劉車車頭位置與道路標線平行,略微偏左」等情,顯示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在「20時34分5秒至10秒」期間,被告自小客車自右轉左,處於連續動作之中。再觀被告於原審陳稱:「(你車子偏向右,你剛才又說你已經要到右側車道了,正常應該是注意右方甚至右後方有無來車,以免撞上其他車輛,不是嗎?)是,我偏向右,又偏向左,我那時候『慢行』。」(原審卷第117頁)、「(審判長問:根據本院勘驗結果,從你的車燈角度變化來觀察,你的車子是一直在動作中,而且前後從往右切到死者機車超過你的汽車也不過三秒鐘的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整個停下來』。」(原審卷第
116頁)。依原審、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原審供詞與其陳報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數秒間呈現先向右偏再向左之連續動作,並無暫停情事,且被告左轉時,被害人車身尚未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車車頭。
六、被告基於迴轉車輛而轉彎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見被告機車自後急駛而來,為禮讓被害人
機車,始向右偏,迨被害人機車通過後始行左偏等語。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時,被害人機車車身全身尚未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不相吻合,復與一般同方向車輛行進間,除後車為消防車、救護車,或大貨車惡意逼車,為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外,前車鮮少有禮讓後車之舉。
㈡被告於101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我車當時是
要『迴轉』往土城方向。」於偵查中陳稱:「我開到信義路
109號前,要『迴轉』到對向的薑母鴨店。」(相字卷第44頁)、「當時我是駕車從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在信義路上,在信義路109號前的十字路口,我打方向燈要到十字路口『迴轉』。」(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應係開車迴轉而轉彎。
七、本件被告確有過失㈠依現場事故圖所繪被害人碰撞安全島位置,僅僅在被告駕駛
車輛之右前方2、3公尺而已,被告竟表示:「我沒有注意有車禍發生。」(相字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友人林思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劉宗銘)才稍微往左切要左轉,我就跟劉宗銘說那名機車騎士已撞到安全島了,劉宗銘就停在原處,並問我怎麼辦,我就說當然趕快叫救護車。」、「我們同向的外車道1樓有一個住家伯伯就過來問我們…他跟我說他們是聽到『碰』一聲而出來的。」可知車禍當時,被害人撞擊安全島聲音甚鉅,連鄰近住戶亦出外查看,被告卻就近在咫尺之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猶需證人林思岑告知後,始知其右前方被害人發生車禍,則被告當時開車,漫不經心,所辯左轉時,被害人機車已通過等語,難以採信。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為迴轉,依法應先暫時停車,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迴車。而肇事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又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車輛既係連續行進轉彎,並未暫時停車,亦未看清被害人車輛完全通過,即行迴轉,其有過失之情甚為明確。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駕車在內側車道,其為增加迴轉半徑,自行駕車右偏,在右偏之後旋即左彎,即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一方面避免與其他車輛,一方面讓出相當空間,供後車得以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車輛仍保持行進狀態並漸向左回正,縮小兩車安全間隔,使被害人為閃避被告逐漸拉近之安全間隔,不得不在筆直道路上向左偏行而撞上路口之中央分隔島,益見被告駕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
101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小客車雨夜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向左迴轉致先將車身向右偏後再向左切時,疏未充分注意左後之被害人重機車駛近欲行超越之動態,並注意與之安全間隔,而繼續向左迴轉導致被害人重機車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島端肇事,有違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有過失,採相同之看法。
㈤被告駕車迴轉既未暫停,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詳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機車與有過失,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堪以認定。
㈦本案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時,違規於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其鑑定意見,僅記載其乃參考筆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方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綜合資料研判,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且其所認定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時34分9秒,被害人人車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後,被告車輛停止向左偏移,隨即被害人人車於中央分隔島發生碰撞等情,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迴轉過程中車輛並未靜止,而係持續保持移動等情不同,因其鑑定基礎事實已然有誤,自難憑採。
㈧另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事故責任,其鑑定結果略以:
被害人雨夜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時操控不當、撞擊道路分隔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0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參看)。然該鑑定並未直接觀看現場肇事路口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而係援引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畫面影像意見,其事證採擇不完備,自難以採用。至於該鑑定意見理由,雖敘及汽車行駛內車道左轉時,並無與同向左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適用云云,惟法律之適用,為法官之職責,不受鑑定人所拘束,本件被告有過失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尚難執該鑑定報告作為有利之憑據。
㈨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方面聲請再囑託其他機構鑑定,並聲請傳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教授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八、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現場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訴人簡麗嬌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難磨滅之傷痛,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行駛機車在內側車道並自內側車道左方不當超車之情事,顯難將死亡結果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方面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駕車疏忽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