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賴正德 被上訴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摺疊自行車,共計14,7
68台,由伊販售予消費者騎乘,惟其中一輛於訴外人彭○賢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意外,經彭○賢訴請法院判決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62,748元。另消費者林○德、陳○興、一○汽車公司、詹○成等,亦分別購買上開自行車, 嗣均 因車架斷裂,致伊分別賠償29,500元、16,641元、11,800元、17,050元及3,000元。總計伊共賠償消費者540,739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文件),同意賠償伊上開全部損失。
㈡系爭文件係經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在伊辦公室協商後,針對
「處理方案」達成一致之協議,由伊於次日即5月24日將協議內容傳真給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而完成之同意書,並非伊單方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文書。此觀諸系爭文件之第一、二行記載:「貴我雙方於2011-05.23針對CT-05車架斷裂近期連續發生三起…洽談處理方案」,及系爭文件頁末之被上訴人簽署處所押之日期「2011.5.24」即知。該文件除開頭載明上開文字外,另於最下方載明:「上述發生情況與處理方案…將據以執行,請確認簽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2011年5月24日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即回傳,兩造已針對本同意書內容達成一致。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同意書」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有無被上訴人公司章於「同意書」之上為有效條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文件係遭伊脅迫簽署,揆諸兩造於2011年5月23日協商過程,伊於次日才將系爭文件傳真給被上訴人簽回,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文件之內容,何以主動簽回,伊何能於當時脅迫被上訴人。而系爭文件得否視為「和解契約」,與得否為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法律依據,應從其內容全文、性質來判斷,法院之法律見解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以伊並無讓步,而認與和解契約之要件不符,進而認伊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係屬認事用法之嚴重錯誤。
㈢按系爭文件之處理方案第3點記載:「對已發生的三起案件
,第一起(即彭○賢案)由我司(即伊)取得消費者(即彭○賢)的醫療與費用證明,與貴司(即被上訴人)確認理賠金額,再決定由貴司負責賠償」,有關彭○賢之醫療與相關費用證明是可得確定,被上訴人亦同意全部賠償。另有關彭○賢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應賠償彭○賢442,911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文件之處理方案第4點⑵記載:「若消費者不同意更換同款車架前叉,則由我司直接協商補給一台另款價值稍高的新車,再由我司向貴司請款。」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之消費者林○德、陳○興、一○汽車公司、詹○成等人之上開損害。
㈣伊業已催告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給付伊540,739元,惟被上
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文件並非伊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其上僅伊法定代理人
簽名收受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公司章蓋用,性質為對上訴人有此請求之確認(即要約之確認),兩造尚未達成合意,而須嗣後實際發生損害時,另行協議。蓋:
1.關於系爭文件所載明之第一起消費糾紛,於當時顯然尚未確認是否有責任或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第二起及第三起消費糾紛,其上均載明:「我司已同意補給該消費者一台登山車」,惟經伊與消費者陳○輝及林○傑確認,事實上上訴人並非補給一台登山車,陳○輝部分係只更換車架,其他零件再組回去;林○傑部分係補給同型號之0000,並非系爭文件所載之登山車(NATTS0000),上開二件消費糾紛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8日開立金額為33,714元之統一發票,經伊詢以上開賠償實情,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6日更正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22,011元,足認系爭文件就契約應具之必要之點均未具備,尚非兩造間關於所有消費糾紛責任之賠償協議書。系爭文件自不足為本件上訴人要求賠償之依據,事實上除彭○賢之部分,其餘消費者之請求部分亦未予系爭文件中載明。
2.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文件均屬單方向要求伊負擔義務,未見上訴人有何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情形,堪認系爭文件亦非兩造間達成之和解協議,而伊之所以於其上簽名回傳,係因該文件最下方文字載明:「上述發生情況與處理方案已呈報我司總經理核准,將據以執行,請確認簽回」,伊係基於對上訴人有此請求之確認而簽名回傳,並非兩造達成任何合意。
3.依上訴人稱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洽談後,針對處理方案達成一致之協議,由上訴人於次日再將協議內容傳真給伊簽署確認而完成之雙方同意書云云。伊有無到上訴人辦公室,時間已久伊無復記憶,惟伊可以肯定,伊從未於上訴人辦公室與人洽談達成一致之協議,否則如達成協議當日即可簽署該文件,何必隔天再傳真確認?而依該情節以觀,毋寧係雙方100年5月23日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另擬定條款傳真予伊審閱,供伊考量是否簽署較符常理。
㈡縱認系爭文件已成立,惟系爭文件亦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署,
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仍得拒絕履行。蓋依系爭文件第5點:「已通知我司深圳廠對立旺的應付帳款預留RMB5萬元做為後續處理費用,多餘貨款可先支付;若貴司的配合處理情況不佳、未如期付款給我司或有發生較重大案件時,將通知我司深圳廠暫緩對立旺付款或提高預留額。」明示以預留款項或暫緩支付款項等脅迫伊簽署此份文件,伊為求貨款如期、足額獲得支付,迫於無奈而簽署,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對伊之扣留款項,亦經伊於中國大陸地區於深圳巿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勝訴之判決。㈢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消費者彭○賢、林○德、陳○興、一○
汽車及詹○成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損害,除彭○賢部分依原證四可認定已支付外,林○德、陳○興、一○汽車及詹○成部分尚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損害。縱然上訴人可證明有因賠償消費者之損害存在,惟伊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自行車係00年間即已交付完畢,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伊自有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73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7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摺疊自行車,共
計14,768台,由伊售予消費者騎乘,惟其中一輛由消費者彭○賢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意外,經彭○賢訴請法院判決伊應賠償462,748元。其他消費者林○德、陳○興、一○汽車公司、詹○成均買受上開自行車,均因車架斷裂,致伊分別賠償29,500元、16,641元、11,800元、17,050元及3,000元。
總計伊共賠償消費者540,739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4日簽署系爭文件,同意賠償伊上開全部損失,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可認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摺疊自行車販售,其中出售予
訴外人彭○賢之自行車,因車架斷裂,造成彭○賢受傷,經彭○賢訴請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彭○賢442,911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與彭○賢於102年3月13日簽立和解書,由上訴人給付彭○賢462,748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傳真系爭文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內銷部副總許○彥簽名後回傳給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交易合約書、變更通知、原法院民事判決、和解書、系爭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100年5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針對處
理方案達成協議,上訴人於翌日傳真系爭文件,經被上訴人簽署同意,同意賠償伊全部損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文件為和解契約。經查:
1.依系爭文件之內容,為上訴人單方擬就之處理方案,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信件,而以傳真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其文末並記載「上述發生情況與處理方案已呈報我司總經理核准,將據以執行,請確認簽回」,則被上訴人內銷部副總於收受系爭文件之傳真後,於其上簽名再回傳予上訴人,其意非無可能僅係向上訴人確認已收受系爭文件之送達。又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處理方案,收受系爭文件之內銷部副總許○彥應會批示同意賠償、付款或簽請付款等類似文字;惟其僅在系爭文件右上方批示:「存,COPY
TO:品保部、總室(應係指總經理室)內銷部」等語,是顯難認許○彥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回傳,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處理方案,而和解意思表示合致。
2.又系爭文件處理情況記載:新竹彭○賢案,因消費者要求索賠金額過高,目前已交由我司法務人員介入處理中,尚未結案。處理方案第3點記載:第一起案件(即彭○賢案)由上訴人取得消費者之醫療與費用證明,與被上訴人確認理賠金額,再決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或交給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而當時訴外人彭○賢訴請上訴人賠償之事件,原法院尚未判決,賠償金額亦未確定,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率然承諾賠償。
3.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100年5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針對處理方案達成協議,上訴人於翌日傳真系爭文件,經被上訴人簽認回傳云云;惟查本件涉及車架斷裂應賠償給消費者件數僅數起,金額亦不多,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如欲被上訴人賠償,和解內容亦非複雜,衡諸常情,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如確有達成賠償之協議,於和解達成當時即得以文字作成和解或協議書;豈可能於5月23日達成和解協議,而於翌日始傳真系爭文件給被上訴人簽認。是上訴人主張顯不合常理。
4.另系爭文件處理方案第5點記載:已通知上訴人深圳廠對立旺的應付帳款預留人民幣5萬元做為後續處理費用,多餘貨款可先支付;若被上訴人的配合處理情況不佳、未如期付款給我司或有發生較重大案件時,將通知上訴人深圳廠暫緩對立旺付款或提高預留額等語。茍兩造前確已經協商而達成和解合意,上訴人又何須以威脅語氣稱「若貴司的配合處理情況不佳,將…」,益徵系爭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5.綜上,系爭文件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