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癸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癸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癸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9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另如附表編號3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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