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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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趙天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正路口時,西往東行駛於中正路之人行道上,而後直接左轉經國路北上方向,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原告有「未依標誌號誌行駛」之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5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停車等候紅燈轉換綠燈位置於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左側轉角處,左側並無標誌、標線、號誌(舉發員警所稱二段左轉),員警告知舉發人是逆向,等候轉換綠燈位置,於同一時段經國路開放右轉,並於轉換燈號開放經國路往竹北方向左轉(皆不允許候車位置變換車道,移轉至右側),中正路紅燈轉換綠燈後,中正路往空軍醫院方向車輛亦與左側欲轉至往火車站方向衝突,易生事故。中正路綠燈通行時經國路車輛停止行進,於A處所示(現場圖)經國路路口有525CM(5米多)道路靜空無車通行,人行道亦無行人,原告依圖示行進路線,並未見任何標誌、號誌、標線須左側車道車輛遵循,安全上亦無任何疑慮。
(二)當時原告在經國路上,告發單上寫的是在中正路上未依兩段式左轉,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找不到法條規定不可在中正路路邊停車。證人所述應由停車處至經國、中正的停等區,等綠燈可通行後,再經國、中正北上待轉區停等,再等經國路北上綠燈時再直行,此為三段式迴轉,此依據為何?且斑馬線除單獨直接穿越馬路,全國皆設置於另向車道,若非豈不是馬路是虎口行人納命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係執勤員警擔服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騎乘BWE-368號重機車,由新竹市○○路000000000路○段○○○○○○號誌行駛」交通違規,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原告稱該路口無標誌一節,經現場勘查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設置明確,執勤員警依規舉發無誤。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舉發無誤,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路口之中正路往東方向與經國路二段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經國路二段往北方向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違規當時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國青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是的。..(舉發當時方向及位置?)當時站立在經國路北上車道50公尺的地方,在執行路檢取締違規的勤務。..(可否說明舉發過程?)當天站立上述地點,看見違規人在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進,在經國、中正路口時,直接左轉經國路北上車道行駛,立即將其攔檢至路邊,並向違規人說你已經違規,未依標誌違規左轉,並告知違規事實並舉發。(原告違規情形為何?)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依規原告應如何行走?)依照規定,應是經國路南下至經國、中正的停等區,等綠燈之後,再中正路西往東的方向,至經國、中正北上待轉區停等,再等經國路北上綠燈時再直行。」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對於其未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行進路線並無標線、標誌,且其由中正路綠燈通行,經國路方向為紅燈,無安全疑慮云云,然查,原告當時係欲自經國路靠中正路轉角處,往經國路北上方向行駛,而其當時行駛路線乃西往東直接行駛於中正路東往西之人行道上,而後直接左轉經國路北上方向,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由此原告行駛之路線,可知原告當時應係為圖省時方便,於騎乘機車欲由經國路靠中正路轉角處往經國路北上方向行駛時,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自逆向行駛於中正路人行道上,其行駛動線自會對人行道上之行人及自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造成干擾。再者,中正路往東方向與經國路二段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經國路二段往北方向亦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業如前述,原告自應於經國路方向綠燈時先至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經國路停等區停等,待中正路方向綠燈可通行時,至中正路、經國路北上待轉區停等,待經國路北上方向綠燈時再直行,即原告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並無其所稱三段式迴轉問題,其於系爭路口以取巧方式達其欲自經國路南下方向轉至經國路北上方向之目的,此行為自於法未合,原告主張其行進路線並無標誌、標線,亦無安全疑慮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