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黃月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侯清順 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黃明珠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侯清順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然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核交字第89號偵查卷第2頁),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明白表示無接受調解之意願,致以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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