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鄭凱鑫 (原名 鄭凱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0年間至中國大陸經商投資,97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因須支付員工薪水,聲請人身為股東之一,故先至銀行以個人名義借款,未料支付後,台灣公司隨即倒閉,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84,417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1,200元,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納入協商,因此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84,417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200元,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併入協商,致協商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
物業經理一職,每月薪資30,000餘元,又依聲請人當庭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加油及日常用品1,000元、伙食費2、3,000元、電話費6、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及小孩扶養費用8,000元,總計21,7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3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超商發票21張、5、6月油資發票7張及日常生活消費發票18張在卷可稽。其中電話費用每月7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扶養母親與長子2人每月共10,000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母親 王怡云 00年00月00日出生,102年度並無收入,惟聲請人另有二名胞兄妹尚可負擔母親生活,且聲請人之另二名胞兄妹102年度均有所得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故認聲請人扶養母親每月2,
000元之部分不予計入,再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 鄭穎謙 每月支出8,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子鄭穎謙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然聲請人長子鄭穎謙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妻 郭雯綾 ,且聲請人之前妻郭雯綾102年度亦有所得財產,本院認扶養費應以10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是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應為5,435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6,000元、油錢及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伙食費3,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長子扶養費用5,435元,總計16,935元。
㈢聲請人主張因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納入協商而無法負
擔,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873,085元,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1%之還款方案,每期應還款約4,899元【計算式:873,085×1.01÷180=4,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35,059元,其每月應還款約5,247元【計算式:935,059×1.01÷180=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7,000元,每月應還款約1,049元【計算式:187,000×1.01÷180=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若各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利率1%,則聲請人每月應還款總金額為12,395元,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6,935元,尚餘13,065元,顯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1%」及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利率1%」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再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38歲)及財產現況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