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蘇文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文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文田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綜合上訴狀記載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略稱:被告認罪,對於自己之過失並不爭執,然被告案發當時被告係因無法順利停進停車位而準備離開,故暫時在慢車道停等,準備進入快車道,且有打方向燈警示,然告訴人騎駛機車由後方前來,因分心低頭注意機車上貨物而致機車傾斜,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暫時在慢車道停等的廂型車,告訴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故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故上訴請求減輕刑度或宣告緩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嗣後已與被害人 邱香怡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