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勳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勳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4行原記載「復於102年2月24日0時10分許」補充為「復於102年2月23日22時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0分許」;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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