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廖水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廖水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於期滿未經撤銷;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於同日14時25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嗣於同日14時30分,行至其上址住所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