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瑒
羅偉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盛瑒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怡婷 ,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鄉○○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被告羅偉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61線高架橋下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號誌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減速接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盛瑒、告訴人李怡婷人車倒地(羅偉倫所涉邱盛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李怡婷受有下巴裂傷2.5公分、兩下肢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盛瑒、羅偉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盛瑒、羅偉倫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盛瑒、羅偉倫於103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李怡婷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