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新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卷第6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詳見毒偵卷第23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白色細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6820公克,淨重0.464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63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陳新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9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0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新國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640公克2.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24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陳新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0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同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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