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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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王妤甄 相對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另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較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同年12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毫不相識,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本票從何來,況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於10
9年4月9日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本院就
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所辯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乃實體法上之爭執,要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究,自不待言。
㈡惟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經士林地院於108年7月29日
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且公告命債權人應於同年8月22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9月11日前補報債權後,該更生方案復由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於同年4月9日確定,現仍繼續進行更生方案乙節,有上開案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112年11月6日士院鳴民司有108年度司執消債更127字第11290216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係於102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成立早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相對人既於112年6月15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方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上收狀戳文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02號卷第7頁),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
㈢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冠中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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