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繼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112年度執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繼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繼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丁繼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7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因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申設4筆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予收購行動電號門號之人,而流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其行為態樣有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加重詐欺罪等犯罪等,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又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7號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7號105年11月8日是1.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060號。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7月8至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105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105年12月1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701號。3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7月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112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112年4月7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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