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艾妮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艾妮於案發當時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1卷(下稱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自應注意前揭行車規範。又依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讓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右後身側(見偵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偵卷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被告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狀況(見偵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被告陳艾妮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吳勝彥 沿同市區延壽街由西往東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之遭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