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邵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邵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邵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6號、108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知悉放置在「臺北車站行李房暫存區」之物品,係待由民眾認領取回之他人財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 黃秉宏 所有、放置在前揭行李房暫存區、如附件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物品交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被告陳邵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遠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行李房暫存區,竊取由黃秉宏所有而於112年4月8日14時54分許移至暫存區待招領之財物(含帳篷1具、提包1個、香蕉2枇、芭樂4粒、花東米1袋、米麴3包、泡麵3包、炸醬1罐、辣醬1罐、沙拉油1罐、火腿3條、淨膚皂1個、推車1臺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黃秉宏至行李房暫存區遍尋不著其財物,於112年4月9日1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員 徐銘成 調閱暫存區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陳邵遠行竊,並經陳邵遠帶同警員徐銘成尋獲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黃秉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邵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秉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臺鐵清潔管理員 林信延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警員徐銘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
(六)放置於站體周遭之物品移至行李房暫存區之公告照片、臺鐵與相關機關循例放置一週後無人索取再予清除之文件資料、臺鐵臺北車站行李房暫存區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帶同警員尋獲竊得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短少藍色帳篷布1張,惟於警詢陳稱:不記得是將帳篷布放在行李中不見,或是放在其他隨身行李等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藍色帳篷布1張,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