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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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博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博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博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且其明知警員 王彥尊 係當場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被告因擔心車內毒品遭警方查獲,竟用手拉扯警員王彥尊放在駕駛座側車門旁邊之左手而欲關上車門,導致警員王彥尊因此受有左手食指背側擦傷、左手中指背側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70號被告阮博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王彥尊因違規停車而實施盤查時,明知王彥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恐車內毒品遭到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王彥尊執行勤務並將左手放置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上時,刻意拉扯王彥尊之左手欲關閉車門,導致王彥尊因此受有左手食指背側擦傷、左手中指背側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博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嘉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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