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附民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八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丁○○、乙○○、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對原告重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二百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乙○○未到案、通緝中),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宣判,目前原告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臺北戒治所戒治中,其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已逾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且當事人雙方均尚未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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