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明六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並未對本院所為裁判究竟有合於前開規定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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