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0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二二0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以原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五三七三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乃係原告委託訴外人 李嘉文 代為處理,原告對於其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偽造一事,並不知情。況且,李嘉文亦曾接送原告之母親 黃楊 厭及攜帶其身份證影本與健保卡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有將該醫院合格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與門診紀錄健保卡交付予原告,就一般人所能判斷之知識,當可以上揭之資料而認定診斷證明書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開具,而原告之身分非相關醫療機構或一般醫院之專業人員,對於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即無能力判斷。又原告係基於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信賴,而信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真,然被告竟將此辨別證明書真偽之責任,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實有不公,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再者,原告係善意之第三人,就此行為並無過失,原處分竟將公務機關之責任加重於一般人民,此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不當之處,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不服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五三七三五號處分書,前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二二0二八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乙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