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被告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代表人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0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考績,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所爭執者,乃其民國(下同)八十六學年度考績遭被告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以曠課為由評定為乙等,此固據其提出被告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八十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歷次評議書等影本為證。惟被告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辦理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乙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法理,應僅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並不因考績考列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是被告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辦理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前述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乙等,依上開解釋之法理,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八十六年度考績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循申訴、再申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其不願申訴者,亦應經訴願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案,經被告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重審結果,該校校長核定以:「一、依申評會來文要旨應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三款。二、為顧及校內和諧請更列為第四條第二款報府。」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府人社考字第九0一二00四一二二號函核備在案,有會議紀錄及前揭八十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告對此核定並未提起申訴,為原告所自承在案,則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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