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化稽徵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三000七七0五號函,提起訴願,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新化稽徵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三000七七0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受贈之臺南縣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二二地號農地業經核定農地作農用證明及農地贈與列管證明在案,而合法完成移轉登記;且回復所有權登記依法僅能依調解及法院判決為之,非當事人所能處理,又原告之父 陳永銘 已經死亡,無法申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系爭函文卻通知於文到後三十日內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申請延期進行調解亦無法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但財政部賦稅署不為決定,不理原告,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申請復查八十八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亦未獲回應,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臺南縣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一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係訴外人 陳昆佑 所有,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之贈與其父陳永銘,經被告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在案,該農地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分割增加同段三四七之二二地號及三四七之二三地號,陳永銘取得同段三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之贈與原告,因陳永銘於列管期間內,將受贈農地移轉他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被告查獲,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三○○○七七○五號函通知訴外人陳昆佑,其主旨記載:「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贈與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一號農業用地予 陳永銘君 ,經查業經移轉予甲○○君,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補附該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逾期將追繳台端之贈與稅,請查照。」該函之說明一、二分別記載:「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六六八號令辦理。」「二、陳永銘君受贈之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一號農業用地,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陳永銘君取得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二二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陳永銘君將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二二號土地贈與甲○○君,請回復新市鄉○○段三四七之二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訴外人陳昆佑逾期未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以其父陳永銘業已死亡,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為由,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逕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稅三發字第0九三0四0八六六一號函移請被告查明詳情依法核辦逕復,被告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三○○三三一五二號函復原告,其主旨記載「台端不服本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三○○○七七○五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該函僅係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請於核定稅捐之處分送達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請查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三○○○七七○五號函、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訴願書、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稅三發字第0九三0四0八六六一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三○○三三一五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就系爭函文之內容觀之,係通知訴外人陳昆佑其所贈與其父陳永銘之系爭土地,因陳永銘又將之贈與原告,請陳昆佑於上開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補附該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否則依該條款規定,應追繳應納稅賦,顯係行政機關就陳昆佑上開違章行為所可能引起之法律效果之告知,並促使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速作補救措施以免受罰,是其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並非系爭函文所稱之贈與人即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此而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求為撤銷之被告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又訴願機關財政部亦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相關之贈與稅核課部分,業經贈與人即納稅義務人陳昆佑向被告申請復查,而由被告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