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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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短漏報其本人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九九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四九、一二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二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申報退稅,一直未獲退稅,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電話查詢時,方知有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所得漏報,經向勞保局查證方知是勞保局代瑞聯公司給付之薪資,而非勞保給付。按若屬勞保給付則不屬應申報之所得,因勞保局未寄扣繳憑單給原告,原告認為是保險給付。若是瑞聯航空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未報所得為藉口,故原告並無過失。
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程序公開化,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應告知當事人,故「
...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係原告電話查詢退稅情況後,被告才調印扣繳憑單作違章案件漏稅計算表,其屬被告判定違章裁罰調查證據之內部作業。原告亦要查明該筆所得係何種所得,方能決定是否要申報,此與被告之調查作為日為基準日異曲同工。故原告於查明係勞保局代瑞聯公司給付之所得,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即行補報並加計補稅利息繳納,原告之作為日早於四月七日,怎能以被告內部作業日為準?是有違行政程序公開化,應以書面告知原告方得作為基準日,而被告在此之前並未要求原告就漏報所得為答辯或解釋,作業顯有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一、○○二
、七九九元,經被告核定所得總額計三、一○五、三三四元,淨額為二、一○
三、九六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一四九、一二九元處以○‧二倍罰鍰二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初打電話查詢退稅,方被告知勞保局代瑞聯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勞保局未寄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認為是保險給付不屬應申報之所得,故非原告之過失,另原告要經查明為何種所得,方能決定是否要申報,此亦為原告之行為日,是原告之作為日早於四月七日,且依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公開化,應以書面告知本人方得作為調查基準日等情云云。
⒉經查原告有是項所得,為其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
,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稅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次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進行調印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有卷附扣繳憑單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可稽,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有卷附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郵寄補報申請書之掛號函件影本可稽,其自動補報日期已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日之後,尚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另依原告主張四月初打電話查詢退稅時,方被告知漏報勞保局給付之所得,經向勞保局查證方知為代瑞聯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原告電話查詢退稅後才知系爭所得非保險給付,被告已查獲原告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在前,原告主張其作為日早於四月七日,顯有不合。原告既已收取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所稱核不足採,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一、○○二、七九九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四九、一二九元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二九、八○○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因未收到扣繳憑單,並無漏報動機,且於查詢退稅時得知漏報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而扣繳憑單僅為其抵扣稅額之依據,申報所得不以收受扣繳憑單為必要。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印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有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補行申報書、郵寄補報申請書之掛號函件等件影本及扣繳憑單、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其自動補報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應以書面告知原告方得作為調查基準日,並無依據,且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合。又原告有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處罰。至於原告是否有勞保應為給付之原因,本應為其所自知,而就勞保局所為系爭給付係何種給付,即有查明之義務,不能以其誤為勞保給付免納所得稅,據以免責,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