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審被告所屬左營分處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上開房屋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房屋稅新台幣(下同)四、三一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簡易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嗣因再審原告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與第一項競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前者應優先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之裁量行為,已逾越法律明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十條之規定;(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權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故再審原告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受益權,當然得適時主張權利,而再審被告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職務,反之則違反依法行政及上述憲法之基本原則;(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即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為依據,現行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僅作原則性規定,就母法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特別情形未為明確規範,依該自治條例第二條及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則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方為適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請參照);(四)平等權為憲法所保障,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但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稅之課徵,只圖行政上之便宜,不問行政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且系爭房屋仍由第三人非法占用營業,而再審原告在使用受益權受限制,卻須負擔被課以營業用之房屋稅捐,如此之行政行為不僅與實質課稅之公平相牴觸,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八、九條之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之真義;(五)行政處分不因形式而改變其性質,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故前審認為再審原告之通知非行政處分,而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原則,顯有錯誤;(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不得變更,此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請參照。房屋稅係以房屋所有權人本人使用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使用之實際情形作為核課之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請參照;(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程序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物權,為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取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職是,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承受人),自領取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對該不動產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此徵之台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之意旨益明。又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核其立法意旨,乃房屋稅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於房屋所有權人有不明或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之情況下,為確保稅捐之徵收及開徵作業之便利,稽徵機關可基於法律規定另課予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此項課徵對象選定權限之賦予僅在確保稅捐之收入無虞及簡化稽徵作業程序,而非改變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亦非賦予房屋所有權人有選擇由其本人繳納或由現住人、管理人繳納之權利。換言之,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權人課徵,惟稽徵程序如遇有作業上之困難(如所有人或典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例外者,可請房屋現住人或管理人繳納。非謂稽徵機關依一般稽徵程序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房屋稅之作業,在尚無窒礙難行之前提下,可任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或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指定使用人或管理人繳納房屋稅。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應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同條第三項乃為補充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所為之補充規定。(二)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取執行法院所核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另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取得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同年三月十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左營分處申報契稅,經該處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該屋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房屋稅四、三一四元,揆諸首揭房屋稅條例、強制執行法、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再審被告依租稅法律主義,依法課稅、依法行政,核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及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無違。(三)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內容,主要係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駁回原告之訴。鈞院引用現行法規所為之判決依法有據。再審原告指稱鈞院判決及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具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再審程序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方法,而是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再審訴訟相對於在原先進行的訴訟程序上之不服表示,尤其相對於各項法律救濟方法(上訴、抗告等),具有補充性。倘若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致遲誤上訴等救濟方法時,則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屬顯無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簡易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既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又上開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有該案卷可稽。又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若當事人可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時,自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不得再審,本件再審原告未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於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再審訴訟之補充性,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過失,自無許其另以提起再審為救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