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債務人 鄭啟嵩 原名: 鄭嚴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債務人稱其於民國97年6月間所領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9
4萬4,630元及退休金258萬3,450元係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協商金額乙節,請陳明上開私人債務之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並提出債權證明及還款證明。
⒉陳明債務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支出28萬至60萬不等金額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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