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璧瑄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璧瑄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於協商時每月薪水僅約1萬8,000元,且需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每月2,754元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現在收入確為不能清償債務。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15至17、30至33、54、58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玉山銀行99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聲請人自陳協商時每月僅有收入1萬8,000元,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確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萬8,362元,現在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並無其他財產,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當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