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6月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9元,嗣後調整協商金額為13,120元。然因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萬6千餘元,此外另有每月2萬8千元之貸款尚須清償,雖聲請人原先每月薪資為6萬元至7萬元之間,於拮据時並得向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預支薪水或借貸現金。然因受景氣影響,於98年第2季聲請人之薪資僅有原來之一半,至同年年底每月亦僅有3萬餘元,而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因財務緊縮加以聲請人償債無期,因而減少支借現金,聲請人在無力清償下不得已於98年12底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人及配偶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扶養人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8年2月至99年6月之薪資單據證明等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84,256元(本院卷第24-25、3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6筆不動產資產可供處分,然依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6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僅為1,219,442元,且目前遭查封中(本院卷第12、38頁);又依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98年薪資單據顯示,聲請人97年之年所得為504,00
0元(本院卷第11頁)、98年薪資總所得為509,417元(98年2月至同年12月,本院卷第48-49頁),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2,000元(計算式:504,000/12個月=42,000、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6,311元(計算式:
70,720+83,460+63,660+60,620+33,937+38,800+27,140+7,140+31,840+31,660+37,060+30,520=509,417/11個月=46,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聲請人99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所得為43,915元(計算式:46,312+64,460+25,720+42,000+43,000+42,000=263,492/6個月=43,915)。
(三)又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包括聲請人全家伙食費用、交通費、勞健保費用、醫療費用、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地價及房屋稅、有線電視、房貸等支出共計46,024元,及每月扶養支出8千元,然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內容,尚有非必要支出者(如有線電視、及長子房租費用,該部分房租於長子6月畢業後應可剔除),故計算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計算,又聲請人所提列之被扶養人中,因 劉振華 業已成年,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仍須扶養之原因,故被扶養人數應以1人計算,加以聲請人配偶99年度月平均薪資仍有31,158元(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因此關於未成年之扶養費用部分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攤,因此除上開最低必要生活支出費用9,829元外,另加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用2,949元(計算式:9,82
9×60%/2人扶養義務人=2,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關於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雖提列2萬8千元,然此部分超過一般家庭每月租金金額甚多,因此房屋貸款部分應以每月1萬2千元計列,是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4,778元。(計算式:9,829+2,949+12,000)然聲請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43,915元已如上述,則兩相減除後賸餘19,137元,雖95年無擔保協商之際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13,120元,扣除後有賸餘金額6,017元,然依銘鴻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單據顯示,聲請人雇主每月皆將賸餘薪資扣抵債務致使聲請人並無其他賸餘,準此,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公告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