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 李得發 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4,459元,前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及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10日以26,6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10日以26,6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五、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更生要件漏未提出到院,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裁定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定期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7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其中房屋租金、手機費及扶養費部分應釋明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及其比例各為何?
五、請台端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配偶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 王玟婷 、李宗翮97年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7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須詳細述明其任職於何單位、其月薪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八、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7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