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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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已全部坦承不諱,全案亦經鈞院審理完畢,被告已決心接受法律制裁,而無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均已錄供在卷,是本案亦無滅證之虞;再者,被告前曾因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手術,及曾因左側自發性氣胸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另被告之生父丙○○亦因眼內炎等疾病,左眼視力近乎全盲,是除被告個人健康因素外,若其未能於入獄服刑前,就老邁且視力不佳之老父妥為安排並略盡孝道,實屬憾事,是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涉嫌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重大,又其長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裁定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四、被告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八月三日經本院訊問後,其就身體狀況表示:最近有胸悶,所方醫生開的藥沒有用,伊在進看守所之前有去看過心臟科醫生,當時照了X光,有發現一顆小肺泡,醫生建議伊轉科,但伊當時以為是小問題就沒有再去看診,上個禮拜伊感冒發燒,有跟所方講,但是所方給伊量體溫是三十七點三度,叫伊看所方的醫生,有開藥給伊吃,但吃了藥還是發燒,現在已有好一點等語;再經本院函調其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其近期亦僅因一般性之騷癢、大腿疼痛或感冒不適等症狀而就醫,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基所衛字第○九九○○○二三八○號函及其附件可參,是被告尚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另被告其就所稱生父丙○○之狀況表示:伊有跟他講沒事不要跑那麼遠來看伊,上一次他來看伊約是二個禮拜前,他說是自己坐車的,他只有自己一個人進來會客室與伊會面;伊之腳開刀時有跟父親住在一起,交了女朋友甲○○後就跟甲○○住在桃園那邊,伊是想如果有賺錢再拿回去給伊父親,伊父親現與祖母住在一起,伊父親的大陸配偶自己有在外面工作,她是住在別人家裡面作看護,她跟伊父親的財物是各自管理,也沒有照顧伊祖母等語;而經本院函調丙○○戶籍資料,顯示該戶內尚有被告之祖母以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設籍之配偶;丙○○復可單獨自臺北市大安區其住所地搭車前來臺灣基隆看守所探視被告,可知其狀況亦絕非必須被告乙○○安排、照料否則無從自理。再經本院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之犯行,雖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然其所犯係參與詐騙集團對眾多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使用或指定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所掌握帳戶中再予以提領並輾轉匯出之罪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將近一百八十人),詐騙金額甚鉅(遭詐騙金錢總額逾五百四十餘萬元),以及本院前以其所犯情節等一切情況就其各罪所處刑度及量定之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等情,如准予停止羈押,其仍有可能再度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以謀取不法所得俾利其易科罰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縱業經本院宣判,事證已明,被告亦坦認罪行,惟其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顯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乃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二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未足資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憑,而無足取,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