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海安路3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行駛,致撞及在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口之機慢車待轉區起步,沿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行駛,由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丙○○受有右腰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將丙○○、乙○○棄置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石宏程 、陳政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行駛致擦撞肇事,竟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協助傷患就醫,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害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卻逕行離去,未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且協助傷者就醫,顯有加強守法觀念之必要,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為使其緩刑之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