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詩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詩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蘇詩裕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鎮
○○路某處之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飲至翌日
(5日)凌晨0時15分許結束後返家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
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路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46,應予以更正)公里處之雲林系統交流道時遭
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4MG/L,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2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不能珍惜機會,亦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顯
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
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戶籍登記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